金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贵均。
被告王某甲,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王某乙,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王某丙,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光平、王贵均,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王某丁共同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个儿子,并将三个儿子抚养长大帮助各自娶妻生子。原告丈夫过世后,原告一直随被告王某丙共同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乙拒不赡养原告,为做到三个儿子公平赡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2、原告金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分摊。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丙辩称:没有意见,愿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王某丁(已死亡多年)共同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个儿子,现原告金某某(生于1943年11月26日)已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独自居住于赤水市长沙镇,因城镇建设发展,该组已与长沙镇街道连成一片,生产、生活已与城镇无异。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长沙镇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金某某已年逾七旬,三被告应对其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原告金某某要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及三被告的经济能力,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某某要求2015年7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分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金某某已年老体弱,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自2015年7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金某某赡养费200.00元。
二、原告金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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