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剑诉被告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5
原告候某,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某,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某,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袁启贵(系黄某某之舅),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候剑诉被告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剑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经卢开金介绍相识恋爱,后被告父母通知我定于同年腊月初十订婚。腊月初十,被告及家人和介绍人卢开金到原告家中按农村风俗请客吃饭,原告将60000.00元彩礼款给了被告母亲。当日下午我经被告邀请,到被告家中居住,居住期间,被告要求我买了价值5980.00元的结婚戒指两枚和价值7200.00元的手机两部,拍婚纱照花去7000.00元。我一心等着被告订婚期结婚,但之后被告因感情原因,用生命威胁我要求分手或拿100万才继续交往,我无法忍受就与被告双方不欢而散,之后我与被告就未再联系。原告及家人多次找介绍人协商此事,但未能达成一致。因与被告及家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款60000.00元,手机二部折价7200.00元,戒指折价5980.00元,拍婚纱照费用700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候某某于2014年经卢开金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农历十月举行了定婚仪式,我从未向原告索要定婚彩礼款,是原告自愿给我父母60000.00元。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告诉原告我因出车祸导致外伤性癫痫,需吃药控制,如果怀孕,对胎儿不利,要求原告采用避孕措施,原告不听劝告,致使我怀孕,还要求我停止服药,以便优生,我无奈之下停止服药。2015年4月6日上午,我癫痫病发作,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因要继续吃药治疗,我于2015年5月15日到赤水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进行了人工流产。流产后原告对我无端猜疑,并因感情问题经常主动与我发生争吵并导致我们分手。原告给我父母60000.00 元系他自愿也是上我家居住的条件,手机和戒指都是原告自愿赠与,拍婚纱照是两人结婚的准备。被告与我同居生活致使我怀孕流产,对我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原告对我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媒人卢开金介绍相识(已告知原告,被告患有癫痫),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9日(农历腊月初十)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60000.00元彩礼款。当日,原告到被告家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不久被告黄某某怀有身孕。2015年4月6日,被告因癫痫持续状态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癫痫持续状态;2、症状性癫痫;3、妊娠10周。病程记录中载明:建议患者继续口服丙戊酸钠0.4 g3/日抗癫痫治疗,需监测药物浓度。建议患者及家属终止妊娠,患者及家属表示同意。2015年5月被告在赤水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进行人工流产。现原、被告分手,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彩礼退还问题,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米兰国际婚纱摄影预约单、收据2张、预留单、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赤水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疾病证明书、卢开金、袁汝群、王锡莲、陈载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民间习俗和习惯做法,为达结婚目的,男方给女方支付数额较大的金钱及实物,该习俗虽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且这种做法在社会上特别是农村普遍存在,所以彩礼并不具有非法性。对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然同居生活,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法律意义并没有缔结为婚姻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对于本案彩礼范围及数额的认定,彩礼的返还仅限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实际意义上的彩礼仅指在谈婚期间,婚姻介绍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比较贵重的物品。在此期间男女双方基于风俗习惯、人情礼节相互礼尚往来,一方主动给付另一方的小额礼金、衣物、首饰、烟、酒、食品等则不属于彩礼。本案中,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谈婚期间,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黄某某彩礼款6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给予被告的手机、戒指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原、被告共同拍的婚纱照不属于彩礼。对于彩礼如何返还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际对彩礼的返还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不是符合返还情形的均应全额返还,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知道被告患有癫痫,后被告怀孕,因癫痫发作入院治疗,需持续口服药物,致使流产,被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返还60%即36000.00元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候某某彩礼款3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原告候剑承担502.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80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钟 宇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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