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伟诉被告孔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孔令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伟诉被告孔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伟诉称:被告孔令明和我是表亲关系,并且被告孔令明也曾经帮助过我,所以2014年6月,我在别人处借了140,00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0.00元共借了150,000.00元给孔令明。后来由于孔令明没有支付利息,在2015年2月的时候让孔令明把没有支付的30,000.00元利息和其他零星借款加在一起,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5,300.00元的借条。现要求被告孔令明归还借款185,300.00元,不要求其支付利息。
被告孔令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1日,被告孔令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向胡伟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因没有如约向原告胡伟支付利息,孔令明在2015 年2月初将未支付的300,000.00元利息和其他零星借款5,300.00元,向胡伟另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5,3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6月1日。该借条载明在2015年2月8日前归还35,300.00元,2015年3月10日前还15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每月6,000.00元。孔令明重新出具借条后仍没有按其承诺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徐中富、胡强、唐丽丽等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孔令明向胡伟借款属实,被告孔令明应偿还胡伟借款。经原、被告在2015年2月初结算,孔令明尚欠胡伟借款本息185,300.00元,孔令明另出具借条确认此金额,故孔令明应偿还胡伟185,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令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胡伟185,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00元,由被告孔令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政江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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