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财与余庆县凯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韬韡,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庆县凯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理人谢树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承先,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映霞,系被告余庆县凯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
原告王洪财与被告余庆县凯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余法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洪财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霖,被告余庆县凯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树荣、委托代理人毛承先、刘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权。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财及委托代理人徐韬韡、被告余庆县凯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树荣及委托代理人毛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财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1年11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在余庆关兴线路项目架高压线施工时触电受伤,造成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欺骗、胁迫手段,迫使原告的妻子毕小芳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7日、9月2日签订了关于原告工伤的赔偿协议。原告所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698 250元,但被告仅赔偿了30 5000元。两份协议的是被告欺诈、胁迫原告妻子签订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故请求判决撤销两份协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国资发改革〔2009〕49号文件、国资厅发改革〔2009〕78号文件。证明被告并未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二组: 2012年6月7日的《协议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病历及医疗发票等。证明被告按该协议履行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余劳人仲字〔2012〕04号仲裁裁决书、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2〕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9月2日的协议。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四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24 075元至126 075元之间,按工伤条例规定,应赔偿金额为698 250元,而被告仅仅支付了305000元,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经质证,被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结论不服,后认为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没有提起诉讼;同时认为警官学院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故无效,且双方均同意按照遵义医学院的鉴定结论计算损失,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欺诈等。
第四组:被告向大地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伤达四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凯余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承接了余庆县供电局2011自筹检修技改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大富,原告是王大富的工人。施工时,因没有做好供停电的衔接工作,才导致原告触电受伤。我公司不存在欺骗原告及其妻子的事实,也没有给其施加压力。相反是原告电话联系后,其妻毕小芳及委托代理人与我公司多次协商并提交了委托书,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之妻毕小芳是原告的代理人。双方在平等协商后达成了两份协议,我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因此两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原告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2012年6月7日《协议书》、2012年6月30日毕小芳出具的《收条》和《进账单(回单)》、王洪财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2日《协议》、(2012)余公证字第320号公证书档案材料、毕小芳出具的《领条》4份、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经余庆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两份协议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
第二组:国资发改革〔2009〕49号文件、国资厅发改革〔2009〕78号文件、南方电网战略〔2009〕21号文件、黔电企〔2009〕720号文件、黔电企〔2011〕1040号文件、凯里供电局2011年11月30日《关于抓紧完成职工持股企业股权清退工作的通知》和2011年12月5日《关于开展职工持股清理整顿近期工作要求的通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根据上级文件的要求正在清算中,没有岗位安排原告,故不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国有企业不允许职工持股,要求退股的行为。
第三组:代理人对刘欣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妻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仲裁档案材料(两份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黔人社厅(2012)23号文件。证明原告授权其妻子毕小芳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
经质证,原告对委托书三性持异议,认为委托书不是原告所签,且不是用于本案;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能按照职工社平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余庆县供电局2011自筹检修技改工程项目”余庆关兴线路架高压线时发生触电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5天,其所受伤经诊断为:电击伤(面积5%。III度)、枕骨骨折、低钾血症、枕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枕骨外露。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妻子毕小芳在被告处以借款形式领取了170 000元,用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等。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5月11日作出了余劳人仲字〔2012〕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6月7日,原告妻子毕小芳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出院后五日内另支付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出院后应通知被告参与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等。6月20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6月25日,原告及被告共同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前臂损伤达6级 、左前臂损伤达8级、后颈部损伤达9级、头顶部损伤达10级、右侧耳损伤达10级。6月30日,被告支付了10 000元给原告。同年7月18日,经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自行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达劳动能力伤残四级,且需要终生购置及更换、维护右前臂假肢及康复治疗、功能锻炼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24 075元至126 075元之间。同年9月2日,原告之妻毕小芳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后,就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9月1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工伤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安装假肢及康复诊疗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等)共计30 5000元; 同时约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预付的钱款,扣除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15 800.60元后,剩余部分抵被告应付的赔偿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原告之妻在协议上签名,被告的代理人李仕光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同时在场的许跃平、肖文(贵州文冈律师事务律师)、宋良勇、邓雯(被告的职工)、刘欣(原告的朋友)等人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9月17日,原告之妻毕小芳持原告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工伤索赔纠纷的调解、签订协议、领取钱款等事宜)、毕小芳的承诺书、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2〕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306号鉴定意见书及《协议》到余庆县公证处申请对9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进行公证。经余庆县公证处审查后,作出(2012)余公证字第320号公证书,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同日,原告之妻毕小芳在被告领取了下余的赔偿款250 892.38元,协议履行完毕。同时查明,原告王洪财与被告毕小芳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告之妻毕小芳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受被告欺诈、胁迫所签订,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两份协议。庭审中,经原审承办人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两份协议无效。重审中,经承办人释明,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2015年年7月9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两份协议。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两份协议,其理由:1、两份协议是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原告之妻毕小芳签订的,损害原告的利益;2、两份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
针对原告的第一个理由,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理由,本案涉及两份协议。关于2012年6月7日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同时约定了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应根据鉴定等级按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0日出院,后于25日共同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10 000元的医疗费。该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原告应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利,故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损害其权益及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2日的《协议》。原告认为自己所受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为698 250元,而协议约定仅赔偿了305 000元,故认为显失公平。针对原告受伤的情形,原告可选择工伤赔偿或者人身损赔,现原告选择的是按工伤赔偿来计算其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赔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者所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了伤残等级。本案原告受伤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受伤未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之规定,工伤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应由市级或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但原告所持其所受伤达劳动能力伤残四级的鉴定意见是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认为应按工伤待遇计算其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可按人身损赔偿的标准计算。如果按人身损赔标准计算,本院审理的原告与余庆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13)余法民初字第644号案件],原告自己主张的损失为220 418.88元,故原告认为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解的原告主张撤销权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的问题,因本案原告起诉时的主张是撤销两份协议,后本院释明,原告才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重审中,经承办人再次释明,原告又变更为撤销两份协议,且本案一直未审理终结,故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并未超期。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洪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国刚
审 判 员 简发云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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