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甲、汤某乙、何某某与汤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5
原告汤某甲,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乙,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住贵州省习水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住贵州省习水县,系何某甲父亲。

被告汤某丙,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汤某甲、汤某乙诉被告汤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何某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汤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汤某乙共同诉称: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丙系姐弟关系,父亲汤某丁与母亲谢某某共同生育了汤某甲、汤某丙、汤某戊、汤某丑四个子女。汤某丁与谢某某于1984年10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汤某戊、汤某丑随母亲谢某某生活,汤某丙随父亲汤某丁生活。1989年汤某丁落实政策安排工作,于是将房屋赠送给谢某某,1993年办理房屋使用权登记。汤某戊于1999年11月5日去世,汤某乙系其唯一子女。汤某丑于2012年9月2日去世,有一非婚子何某甲。谢某某在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窝丘头组马合公路边建有房屋一栋,用地面积168.3平方米、建筑面积115.6平方米。2010年2月10日,谢某某代书遗嘱,该房屋由二原告继承。2010年4月29日谢某某去世。2014年11月,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将房屋拆除,并进行机械平场,原告阻止未果。2014年11月,被告违章在拆除房屋的地基上建房。谢某某代书遗嘱即使无效,谢某某去世后,房屋应属四个子女共同所有,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应由汤某甲、汤某丙和汤某戊继承,汤某戊的女儿汤某乙可以代位继承汤某戊的份额。被告汤某丙作为共有人之一,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即拆除重建,损害了原告等人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房价值约40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20万元。

被告汤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1、原告汤某乙不是汤某戊女儿,二原告实系母女关系,汤某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诉争房屋不是谢某某的,是父亲汤某丁的,父母亲离婚后,母亲谢某某已将判决给她的房屋出售。且汤某丁立了遗嘱将房屋给了被告,父母亲都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汤某甲结婚外嫁后更未在此房居住过,房屋一直是由被告居住和管理,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和翻建。因被告入狱服刑,由母亲谢某某帮助管理该房屋,谢某某以其名义于1993年以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房屋进行了翻修。

经审理查明,涉案诉争的原房屋位于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窝丘头组马合公路旁,系汤某丁与谢某某在原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建。1984年原赤水县人民法院作出(84)赤长民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汤某丁与谢某某离婚;二、汤某丑、汤某戊由谢某某抚养,汤某丙由汤某丁抚养;三、瓦房两间和靠瓦房的一间草房归汤某丁所有,其余房屋属谢某某所有。”,汤某丁与谢某某离婚后,汤某丁与谢某某及其子女仍居住于该房屋。1993年6月,谢某某以其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赤集建(93)字第00****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谢某某,地址:某某镇某某村窝丘,地号:12-**-**-54,用地面积:168.3平方米、建筑面积:115.6平方米,土地类别:宅地,用途:住宅”。该用地使用证宗地图标明“建筑占地:115.6平方米,院坝:18平方米”。1994年,按核发的土地证, 谢某某与汤某丁共同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房屋翻建后汤某丁与谢某某及其子女仍居住于该房屋。一九九四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汤某丁自书遗嘱,对上述房屋中属其所有部分进行处分,遗嘱载明:“房产遗嘱:该房屋于马合公路外旁,地名窝丘头,该房共有三间,东面的一间为汤小春继承,西面的一间为汤小洪所继承,当中的一间为父亲汤某丁提取居住,这间房屋到最后汤某丁病故之前,谁来赡养就由谁来继承,其他的人不得争夺。本房屋的处理意见:为使汤小洪、汤小春弟兄二人消除顾虑,各立志向,永远归他们所有,特此立约为据。证实人袁必文、何思荣、何思云,叔父汤相钦,遗嘱人汤某丁。 一九九四年古历九月二十八日”。

另查明,汤某丁与谢某某二人共同育有汤某甲、汤某丙、汤某戊、汤某丑四个子女。汤某丁于2008年去世, 谢某某于2011年去世, 汤某戊于1999年因病死亡,汤某乙系其唯一子女,汤某丑于2012年因病死亡,有一非婚子何某甲,汤某丁与谢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汤某丁和谢某某去世后,继承人对上述房屋未分割,房屋由被告汤某丙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被告汤某丙办理好有关建房手续后,自行将诉争房屋拆除重建,现已重建完毕。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因诉争的房屋已灭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诉争房屋为砖木结构房屋,并同意房屋价值参照本地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父女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遗孤证明,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出生证,遗嘱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告汤某丙虽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但对共同继承后未分割的房屋擅自拆除重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房屋已重建完毕,原告认可被告享有重建后房屋的权利,只是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损失赔偿款20万元系如何计算以及继承份额如何确认等依据,结合查明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价值如何认定;2.汤某丁与谢某某各享有诉争房屋的份额;3.原、被告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关于诉争房屋的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诉争房屋已经灭失,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诉争房屋为砖木结构,并同意参照本地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房屋价值,原、被告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调查核实,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某某镇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制订有专项方案和标准,并在该《某某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货币补偿方式为,砖混结构:950元/m²,砖木结构:800.00/m²,土木结构:700/m²,简易建筑房:500/m²”。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平方米、院坝为18平方米,因院坝具有相对独立和封闭性,本院酌定将院坝按简易建筑房计算,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的价值为101,480.00元(115.6 m²×800.00元/m²+18 m²×500.00元/ m²)。

关于汤某丁与谢某某享有诉争房屋的份额的问题。汤某丁与谢某某离婚时,原赤水县人民法院作出(84)赤长民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第三条“瓦房两间和靠瓦房的一间草房归汤某丁所有,其余房屋属谢某某所有。”,该判决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房屋由离婚前的夫妻共有变成了汤某丁与谢某某按份共有。原告诉称1989年汤某丁落实政策安排工作后,将房屋赠送给了谢某某以及谢某某代书遗嘱,该房屋由二原告继承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谢某某已将离婚后分得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1994年谢某某与汤某丁对原房屋(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窝丘组地号为12-02-01-54宅基地上)进行了翻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翻建后的房屋属汤某丁与谢某某等额共有,二人各自对房屋享有50%的权利。

关于原、被告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汤某丁于2008年去世后,应当先分出该房屋共有人谢某某的50%,其余的50%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由于汤某丁生前对其所有房屋的50%(三间房屋)立有遗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遗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汤某丁所属房屋三间,由其儿子汤某丙和汤某戊各继承三分之一,中间的一间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汤某丁最后病故之前系由谁赡养,故该三分之一应由汤某甲、汤某戊、汤某丙、汤某丑四人平均分割。谢某某于2011年去世后,属其所有房屋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谢某某所属房屋,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汤某甲、汤某戊、汤某丙、汤某丑平均分割。

综述,本案所涉房屋价值为101,480.00元,汤某丁与谢某某各享有50,740.00元。汤某丁的份额按遗嘱继承,由其儿子汤某丙和汤某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16,913.33元(50,740.00元÷3),余下的三分之一即16,913.33元按法定继承由汤某甲、汤某戊、汤某丙、汤某丑各享有4,228.33元(16,913.33元÷4);谢某某的份额,按法定继承由汤某甲、汤某戊、汤某丙、汤某丑各享有12,617.50元(50,740.00元÷4)。故原告汤某甲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折算金额为16,845.83元(4,228.33元+12,617.50元);汤某戊于1999年去世,留一子女汤某乙系孤儿,被告辩称汤某乙并非汤某戊之女,但其提供的出生证却证明了汤某乙与汤某戊的父女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汤某戊先于其父母亲汤某丁和谢某某去世,由原告汤某乙代位继承的继承份额折算金额为33,759.16元【汤某丁的继承份额折算金额22,266.66元(16,913.33元+4,228.33元)+谢某某的继承份额折算金额12,617.50元】。汤某丑于2012年去世,留有一非婚生育儿子何某甲,诉讼中,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汤某丑享有汤某丁与谢某某的继承份额共计16,845.83元(4,228.33元+12,617.50元)由原告何某甲继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某甲遗产分割款16,845.83元,给付原告汤某乙遗产分割款33,759.16元,给付原告何某甲遗产分割款16,845.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汤某甲、汤某乙、何某甲承担1,150.00元,被告汤某丙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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