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少全与穆贤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6
原告游少全,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游起祥(原告游少全之子),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穆贤荣,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游少全诉被告穆贤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起祥,被告穆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少全诉称:原告游少全系游树廷的儿子,被告穆贤荣系游树廷的弟子。游树廷是《游氏武术》的传承人,蛇矛枪是游树廷所用兵器,而游树廷逝世后,蛇矛枪由原告游少全继承,并一直珍藏于原告游少全家中。后被告穆贤荣成为《游氏武术》传承人,成立了游氏武术馆,其以展示《游氏武术》为由,找到原告游少全借走了蛇矛枪。蛇矛枪系父亲游树廷遗留之物,虽原告游少全未习游氏武术,但原告游少全仍应依法继承蛇矛枪,现被告穆贤荣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穆贤荣归还蛇矛枪。

被告穆贤荣辩称:被告穆贤荣与妻子朱定英跟随游树廷学游氏武术,系游树廷嫡传弟子,而游树廷逝世后,被告穆贤荣成为了《游氏武术》第八代传承人。蛇矛枪是《游氏武术》的唯一传承实物,属于重要信物,已传承八代。蛇矛枪的传承方式为师传而非家传,游树廷于1982年便将蛇矛枪交与被告穆贤荣,确定被告穆贤荣为第八代传承人。1985年,游树廷与被告夫妇带着蛇矛枪到贵阳市,将蛇矛枪献给博物馆,获贵州省武术挖掘整理三献(献技艺、献实物资料、献拳经拳谱)一等奖,但游树廷考虑到蛇矛枪对于《游氏武术》的重要性,便随即拿回了蛇矛枪并交与被告夫妇,还嘱咐要继续传承下去。上世纪九十年代,游树廷病危,因蛇矛枪是其生平所用兵器,而兵器对于练武之人极为重要,故被告穆贤荣便将蛇矛枪带回游树廷身边,直到游树廷逝世。游树廷逝世后,游树廷才从原告游少全处拿回。蛇矛枪不属于任何一个人,它属于《游氏武术》,其不适用继承,而应由《游氏武术》的传承人保管,且需由下一代传承人继续传承。如果将来没有人学《游氏武术》,《游氏武术》无法传承,那么蛇矛枪应交给国家。

经审理查明,《游氏武术》系赤水市第三批贵州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诉争蛇矛枪是该项目的传承器械,也是该项目的组成部分,《游氏武术》目前的代表性传承人系被告穆贤荣。

另查明,游树廷系《游氏武术》第七代传承人,原告游少全系游树廷的儿子,被告穆贤荣系游树廷的弟子。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被告提交的证明、游氏武术传承谱系(赤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出具)、奖状、代表性传承单位(《游氏武术》),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蛇矛枪以《游氏武术》的组成部分被确定为贵州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属传承器械,其理应由《游氏武术》的代表性传承人妥善保存,并按照习俗继续传承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之规定,诉争蛇矛枪应由目前的代表性传承人被告穆贤荣保存。现原告游少全要求继承诉争蛇矛枪,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蛇矛枪系其父游树廷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游少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少全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游少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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