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平诉被告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荣,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林平诉被告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为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次年2月归还原告。但到约定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直至后来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无法追收借款。为此,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5,000.00元。
被告张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荣向原告林平借款40,000.00元,借款之后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35,000.00元,被告因无力偿还,书面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林平存执,该《借条》载明:“今借林平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明年2月份前归还,身份号52213219********** 借款人:张荣 2014.12.11.”。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起诉到我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于2015年8月11日与被告张荣电话联系,其对借款事实未作否认,表示要与原告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未作否认,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平借款3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张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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