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显勇与被告徐显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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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36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显勇与被告徐显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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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雷财,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一。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现住宅所占宅基地原系原告承包的“田坝”田,共三丘,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2005年8月23日,因被告无晒谷场,经过村委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将“田坝”田一丘的部分给被告做宅基地和晒谷场。2007年原、被告先后在该丘田上建房。2013年12月,被告在自已宅基地旁开工修建两间猪牛圈,原告多次请求村委出面处理该事,然被告不听劝解,强行施工,侵占面积约60平方米,另外部分争议地也被被告作为院坝长期使用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承包的田坝承包田上修建的猪牛圈,停止对争议地其他部分占用的侵权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田坝”有三丘田,除了建房占一丘,争议地属另外两丘承包田的事实。

3、分家协议,证明:一、分家协议应为调解协议;二、争议地是原告的承包地;三、除第5条外,该协议没有原、被告的父母签字,应为无效。

4、现场图,证明:一、争议地是原告的承包地;二、原、被的宅基地是一块田,以及被告的菜园之外的部分是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徐某一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侵权,我现修猪圈占地和院坝以前是荒地。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掉约(调约),证明原告承包证上的三块田,有两块已调换给别人了,只是承包证上没有改过来的事实。

3、建房用地通知书,证明被告修建猪圈和院坝的范围是荒地和河沟,不是原告承包地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1、调查徐某(证人)的笔录,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他为承包户主在“田坝”处承包有四块田,约在1983年下大雨冲坏了靠河边的一块,填上证的是三块,后用其中两块与徐某(原被告父亲)调换了。

2、调查徐某(村干部)的笔录,证明他当村干部十多年了,没有处理过原、被告为争议地扯皮的纠纷,现徐某(被)的院坝,是他沿河坎砌堡坎而成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某新修猪圈占地及周边院坝是否是原告的承包地。

对于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证上的田经过与人调换和原被告分家立房子占地后已经没有了,分家协议是有效的。并认为4号证据不真实,原告单方去画图,没有村组参加,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调出去的两块田已上对方承包证,不是现在承包证上的三块。同时认为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无效。原告认为3号证据中荒地位置就是他的承包地。对本院调查徐某(证人)、徐某(村干部)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对徐某(证人)的证词,原告认为调换田是事实,但已上对方承包证,被告修猪圈位置未被水冲坏,该归他享有。对徐某(村干部)的证词,原告认为被告砌堡坎是在他承包地上,水打坏的地也该归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草图,没有争议的另一方在场,也无村组干部参加,虽然有他人在草图上签字证明,但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承包证虽然真实有效,但它反映不了争议地变动的实际情况,也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于分家协议,它真实记载了原、被告均当家立户后对田坝田一丘的处理,以及对父母责任的落实,不应因没有原、被告父母签字而无效,原告对分家协议证明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的承包证及分家协议,要与农村一个承包户主或家庭变动的实际情况相结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掉约(调约)证明田坝田变动事实,建房用地通知书及勘测图证明猪圈所占地为荒地,两份证据与证人的证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新修猪圈占地及周边院坝不是原告承包地。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亲兄弟,1983年在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与其父徐某(原被告父亲)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划分得地名为“田坝”的四丘田,后因下大雨冲毁了靠河边的一丘田,1984年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填发承包证时只填了三丘。1992年4月7日,在当时村支部、村委的协调下,徐某(原被告父亲)、徐(证人)弟兄二人达成掉(调)约一份,约定属徐(证人)的老宅一间调给徐某(原被告父亲)立房,徐某(原被告父亲)将其承包经营的“田坝”田两丘调给徐(证人)女婿张某耕种,双方当事人均签字。1994年,被告徐某与其父徐某分家另居,2004年原告与其父另居。2005年8月23日,在当时的村干部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明确父母耕种的田土及山林分给原、被告,其中第五条为“老的地方平分给两弟兄,田坝一丘,外其椿木树,内其渠口石头直出,石桥一头搭长兴寨大的一丘由徐显鹏耕管,内搭长兴寨小的三丘归徐某(弟)耕管”。2007年12月7日,经被告徐某申请,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被告在田坝田上建房,并经上界勘测,被告宅基地两边是人行路,一边是河沟,另一边是荒地和本户田。被告建房入住后,顺着河沟边用石头砌成堡坎平整出来作院坝使用。本户田处现仍由被告徐某在耕管,双方无异议。2013年12月,被告徐某在院坝一角修建两间猪牛圈,原告徐某以该地属其承包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新建的猪牛圈,并停止对争议地其他部分占用的侵权行为。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调换协议和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都有村组参加,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只是事后未拿去作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本案的调换协议和分家协议,应合法有效。原告当时未成年,承包户主是徐某(原被告父亲),原告代理人关于调换协议没有原告人签字或事后追认而认为无效,以及分家协议没有原、被告父母签字而认为无效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承包证上地名为“田坝”的三块田,是第一轮发包时有四块以及过后他开垦了一块,调换两块出去后而剩下三块田,这一主张与徐某(原被告父亲)和徐(证人)的证词不一致,也与当时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的土地政策相悖,土地承包证是证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载体,原告所持承包证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其管理使用,且被告砌堡坎时没人阻止,也未与原告发生纠纷,故原告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曹国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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