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苗族,警察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24日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财产,婚生女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户籍证明:拟证明个人身份和婚生子女情况;2、房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银行公积金打款记录:拟证明尚欠按揭贷款情况;5、(2012)赤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仅因工作关系平时交流沟通不够,今后加以改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5年8月24日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8月购置座落在赤水市某某大道住房一套及轿车一辆,存款5万元。近年来,因被告工作在基层,与原告交沟通不够,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增进交流和勾通,要求与原告和好不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房权证、银行公积金打款记录等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育子女,有住房、车辆及存款等,彼此理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建设的家园,相互理解,并增进双方之间的交流沟通,在做好各自工作的同时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蔡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开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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