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安辉与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平,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官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负责人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安辉与被告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辉、被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福、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王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安辉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平驾驶川E11A71号车在磨白线5KM+350M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掉头,与路边行人罗安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44天后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40092.9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李平垫付了18300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1792.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平请一人负责护理,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1200元生活费及5400元护理费。2015年7月1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2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E11A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相应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平赔偿。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2.9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810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4491.97元。
被告李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有关损失过高。3、李平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原告所称我方垫付医疗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是事实,该款保险公司应直接向我方赔付。5、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施救费450元,该款系我方垫付的。
被告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次事故中我方已替李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对于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对于误工费,原告已59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予以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施救费45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平驾驶川E11A71号车在磨白线5KM+350M处掉头,与路边行人罗安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施救费450元,该款由李平支付。原告入院诊断为右侧内踝、外、后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等。原告之伤经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内踝、外、后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两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否则可能出现关节僵硬;3、出院后1、2、3、5、7、9、12月回院复查;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5、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否则可能出现骨折移位及内固定物断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40092.95元,其中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李平垫付了183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1792.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平请一人负责护理并照顾原告的生活,并已支付了1200元生活费及5400元护理费。2015年7月1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2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川E11A7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所有人是李平,该车在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45096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安辉无责任。肇事车辆川E11A71号车在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罗安辉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0092.95元,其中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李平垫付了183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1792.95元,系原告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44天,并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50元/天= 22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李平已向其所雇请护理人员支付生活费1200元,该款系护理人员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所花费用,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因此该1200元应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为2200元-1200元=1000元。
对于后续医疗费,结合原告所受之伤,其需继续治疗是必要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原告继续治疗需续医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定。
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且原告现已年近60岁,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必定影响其正常生活,其必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用一定金钱予以抚慰是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之伤,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事故发生地到合江、泸州的距离,本院确定为800.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4509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李平垫付的施救费450元、医疗费18300元、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平实际支出用于治疗原告伤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平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续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4988.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因此人民财保合江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4988.9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安辉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988.95元。
二、驳回原告罗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罗安辉承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杜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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