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任某某,住赤水市。
被告何某某,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施成斌
审 判 员 袁成伟
人民陪审员 龚德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