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36
原告任某某,住赤水市。

被告何某某,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施成斌

审 判 员  袁成伟

人民陪审员  龚德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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