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某坤与被告王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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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某坤。
委托代理人徐某强,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国。
委托代理人李某伦。
原告徐某坤与被告王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坤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强、杨正学,被告王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坤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驾驶贵H7360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镇远县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镇石线(坪山境内)63km+300m时,因后车箱门未关好导致车门在行驶过程中打开,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当即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28日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20000余元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家人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300元。2014年5月5日,石阡县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字(2014)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仍住院治疗,急需费用治疗。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汇款手续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687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3、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危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严重,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至2014年5月16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0300元的事实。
5、收款收据,证明因复印相关票据所产生复印费用人民币17元的事实。
6、车票及车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交通费用人民币2013元的事实。
7、银行取款回执单,手续费人民币207元及汇款2880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子徐某强在石阡县工商银行汇款用去的手续费及汇款金额的事实。
8、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申请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法对被告肇事货车予以扣押的事实。
9、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的过程及病理情况,经石阡县人民医院同意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王某国辩称:现我无力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我倾其家中所能及亲朋的支持才凑足了已支付的二万余元,剩下的只有法院扣押的肇事车辆和家中居住的木房,再也想不到办法了,请求法院对余下的财产进行处理。对原告的请求深表歉疚和自责,希望原告能早日康复。
被告王某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费用支出统计表及相关的票据(金额人民币25904.88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爱人赵芝禄的笔录,证明原告因病情严重,仍在住院治疗,已无钱医治,急需费用医治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驾驶贵H7360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镇远县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镇石线(坪山境内)63km+300m时,因后车箱门未关好导致车门在行驶过程中打开,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当即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28日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人民币22258.28元医疗等费。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家人共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300元。2014年5月5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字(201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贵H73600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现原告仍在住院医治,急需费用治疗。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人民币50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13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汇款手续费人民币20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687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贵H7360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镇远县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镇石线(坪山境内),因后车箱门未关好导致车门在行驶过程中打开,造成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其金额为人民币50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截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住院治疗21天,因原告已69岁,虽能从事一定的劳动,但不能完全体现一个正常的劳动力,故酌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30元,即误工费计算为30元/天×21天=63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2013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车旅费票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治情况,酌定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80元/天×21天=16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酌定为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其营养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汇款手续费,原告的家人为给原告治病从石阡汇款至贵阳产生了汇款手续费人民币207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现仍住院治疗,其病情的发展不能确定是否会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待原告治愈出院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的前期损失为:医疗费503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013元、汇款手续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人民币56510元。对本案的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上列各项前期损失。对原告主张因本案产生的复印费人民币17元,属本案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国赔偿原告徐某坤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汇款手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651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6元,由被告王某国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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