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华与罗永此、严华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7
原告罗永华,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四川省合江县,系原告罗永华表弟。

被告罗永此,住赤水市。

被告严华才,住赤水市。

原告罗永华与被告罗永此、严华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熙栋,被告罗永此、严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华诉称:罗永此家修建房屋时,将与罗永华家之间通行的道路损坏,后又将该道路路面改陡而不便通行。2012年12月26日14时30分左右,罗永华手持钢钎对该道路的石坎进行翻撬,罗永此、严华才夫妇见状遂对罗永华实施殴打,后公安民警到现场才平息纠纷。罗永华所受之伤经伤情鉴定为轻伤,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罗永此、严华才向罗永华赔偿医疗费6235.47元、鉴定费1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1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5228.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2043.77元。

被告罗永此辩称:2012年12月26日14时30分左右,罗永华手持钢钎对该道路的石坎进行翻撬,罗永此随即与罗永华发生抓扯是事实,但罗永此未对罗永华实施殴打,其受伤是自行摔倒造成。本案的纠纷系罗永华无理损坏我家所修建的石坎引起,主要过错责任在罗永华,故对罗永华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依法驳回罗永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华才辩称:本案的纠纷系罗永华无理损坏我家所修建的石坎引起,主要过错责任在罗永华,加之严华才虽用石头打了罗永华的肩部,但罗永华未对该肩部进行医治,故对罗永华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依法驳回罗永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永华与罗永此是堂兄弟关系,且系邻居;罗永此与严华才是夫妻关系。罗永此家修建房屋时,将与罗永华家之间通行的道路进行改建后路面变陡而不便通行。2012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罗永华手持钢钎对该道路的石坎进行翻撬,罗永此见状口头阻止未果,遂上前用手推罗永华,罗永华即摔倒在石坎下面,并继续用钢钎撬动石坎,从石坎爬起来后,用手中所持钢钎打向罗永此,将罗永此右小腿打伤,罗永此随即将罗永华手中的钢钎争夺到手,举起钢钎打向罗永华,罗永华后退躲避过程中再次摔倒在石坎下面,致使左踝关节受伤。在此过程中,严华才用石头砸到罗永华的肩部。

罗永华于事发次日到赤水市长沙中心卫生院门诊部诊断为“1、左踝部软组织受伤;2、左跟骨骨折”,2012年12月28日经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罗永华自2012年12月27日起在赤水市长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3日,出院后继续在该院和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卫生室服药治疗。2013年7月10日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赤)公(司)鉴(法临)字(2012)第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将罗永华所受之损伤鉴定为轻伤,产生鉴定费500元; 2013年9月2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罗永华左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罗永华未对其肩部进行治疗,罗永此右小腿被罗永华用钢钎致伤部位未产生医疗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方面的证据,照片,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和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永华与罗永此、严华才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2012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罗永华手持钢钎对罗永此家改建后的道路石坎进行翻撬,罗永此口头阻止未果而将罗永华推倒,罗永华爬起来后为躲避罗永此用夺去的钢钎击打而后退摔倒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罗永华因躲避罗永此的击打而摔倒致左踝部、左跟骨受伤的后果,与罗永此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罗永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罗永此应对罗永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对罗永华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罗永华提供其分别在赤水市长沙中心卫生院、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卫生室的有效医疗票据,共计6235.47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罗永华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赤水市长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2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罗永华的损伤程度和年龄情况,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28天,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现罗永华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以121天计算,其计算标准虽未超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但据以计算的日期与实际住院日期不符,应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为:28天×60元∕天=1680元。

3、误工费,对于罗永华请求罗永此对其赔偿误工费,因罗永华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未向本院提供自己受伤前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证据,故对罗永华该请求不予支持。

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生活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现罗永华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0元,以121天计算,其计算标准虽未超过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据以计算的日期与实际住院日期不符,应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为:28天×10元∕天=280元。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罗永华转院、作伤情鉴定、作伤残鉴定等,本院对其提供正式票据的530元予以确认。

6、鉴定费,罗永华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26日在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00元、700元,共计1200元,且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罗永华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9月26日,此时罗永华已年满七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0年,现罗永华主张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1年计算,其计算标准虽未超过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但据以计算的年限有误,应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为:4753元×10年×10%=4753元。

8、精神抚慰金,因罗永华受伤致残,必然会给罗永华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 给予适当的金钱予以抚慰很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罗永华的伤残等级及罗永华、罗永此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元。

以上本院认定并支持罗永华损失的金额合计为16178.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罗永华就罗永此家所改建的道路不便行走,应为此向有关单位反映协调处理,尽量避免发生纠纷,而罗永华却手持钢钎对该道路的石坎进行翻撬,不听罗永此劝阻,从而导致其被罗永此推倒,罗永华被罗永此推倒后又继续用钢钎撬动石坎,使矛盾扩大,导致其再次摔倒受伤,本案的发生罗永华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本院酌定罗永华自行承担50%的责任,罗永此对罗永华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罗永此承担8089.23元,其余由罗永华自行承担。

严华才虽在罗永华与罗永此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用石头砸在罗永华的肩部,但罗永华在医疗机构的检查结论中,并未载明肩部受伤,其亦未对肩部进行医治而造成损失,故严华才对罗永华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永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永华赔偿各项损失8089.23元。

二、驳回原告罗永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永华承担75元,由被告罗永此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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