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培诉被告张启军、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锦珍(与李华培系姑侄关系),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张启军,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彦霖,公司副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航天大厦五楼。
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涛,公司员工。
原告李华培诉被告张启军、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培的委托代理人李锦珍,被告张启军、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彦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培诉称:2015年3月29日,我驾驶的粤J699LP二轮摩托车在途经赤水市文华派出所左转时被张启军驾驶的贵CU7202轿车撞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928.50元、修车费1,500.00元、误工费3,450.00元、护理费1,0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等损失共8,931.50元。
被告张启军、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应按规定赔偿。2、张启军应承担的责任由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应按规定赔偿。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张启军持“C1”类驾驶证,驾驶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U7202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南桥路往赤水市瀑都小区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红军大道(文华派出所路口)左转弯时,与持“C1E”类驾驶证由李华培驾驶的粤J699L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粤J699L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云楷及驾驶人李华培受伤的交通事故。
李华培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7日,李华培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928.50元。出院医嘱是:建议休息2周。
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启军负主要责任,李华培负次要责任,王云楷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张启军垫付王云楷、李华培二人医疗费用共2,670.12元,其中垫付王云楷医疗费741.62元,垫付李华培医疗费1,928.50元,并请人护理王云楷17天,提供王云楷17天的三餐饮食。请人护理李华培9天,提供李华培9天的三餐饮食。
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贵CU72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均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
还查明:李华培垫付修车费1,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云楷在交强险内赔付的金额为77,429.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李华培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1,928.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00元。
3、护理费28,437.00元/年÷365天/年×9天=701.19元。
4、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医嘱的最后休息日,金额为42,874.00元/年÷365天/年×23天=2,701.65元。
5、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6、修车费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李华培的上述损失为7,281.34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云楷在交强险内赔付的金额为77,429.48元,两人的损失金额共计84,710.8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金额。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李华培的上述损失。张启军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3,079.6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启军。其余费用(误工费、修车费)4,201.6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李华培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华培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7,281.3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华培支付4,201.65元,向张启军支付3,079.69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5.00元,李华培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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