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树刚诉被告龙佑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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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37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树刚诉被告龙佑江、安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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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

被告安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被告龙某某、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是同学,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11月17日被告安某某又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我与二被告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三,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同年5月18日被告安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我,欠我2012年2月至5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96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000元,但借款本金和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综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用于共同经营且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9400元(从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1年8月2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龙某某、安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3、2011年11月1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4、2012年5月1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安某某欠原告徐某某2012年2月至5月利息人民币9600元,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80000元本金的月利息为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安某某系夫妻,我们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共同经营工程是事实。但被告安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既没有用于共同经营的工程,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系被告安某某的个人行为。我只对债务5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另外的30000元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利息我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龙某某提供身份证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安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请求原告让一点,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安某某提供身份证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龙某某、安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二被告因工程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安某某又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5月18日被告安某某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徐某某,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徐某某借款利息(2012年2月至5月25号)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安某某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000元。现原告徐某某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9400元(从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安某某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有原、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对于被告龙某某对其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既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也不是用于工程支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上述情形,故对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龙某某、安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人民币5940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被告安某某出具的欠条已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实际已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某某、安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4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人民币544元,被告龙某某、安某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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