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英、王明会、王志烈、王忠全、王忠利、王忠红、王忠芳、王忠心与袁凡寿、王忠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明会,住习水县。
原告王志烈,住赤水市。
原告王忠全,住赤水市。
原告王忠利,住赤水市。
原告王忠红,住赤水市。
原告王忠芳,住赤水市。
原告王忠心,住习水县。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明会,住习水县。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志烈,住赤水市。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年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凡寿,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元,住赤水市。
原告王明英、王明会、王志烈、王忠全、王忠利、王忠红、王忠芳、王忠心诉被告袁凡寿、王忠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英、王明会、王志烈、王忠全、王忠利、王忠红、王忠芳、王忠心及其诉讼代表人王明会、王志烈、委托代理人张年丰,被告袁凡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王汝强,被告王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英、王明会、王志烈、王忠全、王忠利、王忠红、王忠芳、王忠心诉称:八原告系王世才(已死亡)亲生子女,系汪广珍(已死亡)继子女,与被告王忠元系继兄弟姐妹关系。位于赤水市石堡乡兴农村四组小湾头土木结构瓦房两间约86平方米及草房一间约42.5平方米,是原告父母王世才、汪广珍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生前委托被告袁凡寿代为看管。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袁凡寿签订租房协议,袁凡寿称该房屋已被被告王忠元卖给自己。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忠元辩称:我曾用名为杨小林,系杨大明、汪广珍收养的养女。原告与我是继兄弟姐妹关系。位于赤水市石堡乡兴农村四组小湾头土木结构房屋系母亲汪广珍赠与我的财产。2009年正月二十六日,在母亲汪广珍同意下由我将该房屋以1,800.00元价格卖给袁凡寿,袁凡寿当场支付了房款。因我对该房屋有处分权,故与袁凡寿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袁凡寿辩称:1、涉诉房屋是袁相安修建用于杨大明、汪广珍夫妇婚后共同居住,是属于袁相安的财产,杨大明先于袁相安死亡,在袁相安死亡后,王忠元代位继承涉诉房屋,且袁相安生前表示涉诉房屋赠与王忠元,王忠元对涉诉房屋有处分权。2、袁凡寿与王忠元于2009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袁凡寿与王忠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汪广珍当时已同意将该房屋卖给袁凡寿。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大明与汪广珍原系夫妻关系。杨大明与汪广珍婚后未生育子女,杨大明系袁相安继子。王忠元生于1974年5月15日,系袁华柱、陈作云夫妇的生女,原名袁光林,陈作云在生育王忠元时意外死亡后,杨大明、汪广珍将袁光林收养并取名杨小林。杨大明去世后,汪广珍与王世才于1977年12月19日在原赤水县石堡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小林随养母汪广珍到王世才家生活,并改名为王忠元。王忠元与王明英、王明会、王志烈、王忠全、王忠利、王忠红、王忠芳、王忠心系继兄弟姐妹关系。王明英、王明会、王志烈、王忠全、王忠利、王忠红、王忠芳、王忠心与汪广珍系继子女与继母关系。
位于赤水市石堡乡兴农村四组小湾头土木结构瓦房两间、草房一间(本案涉诉房屋)是杨大明和汪广珍结婚后生活居住的房屋。杨大明去世,汪广珍改嫁后,袁凡寿自1983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借居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被告袁凡寿、王忠元口头约定,将该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袁凡寿,袁凡寿向王忠元支付1,800.00元房款。王忠元书写字据一张给袁凡寿执存,字据载明:“赤水市石堡乡兴农村村民杨小林(杨大明、汪广珍之女),现将原农田村来龙坝组小地名小湾头老房子瓦房两间、草房一间卖与原住户主袁凡寿。经双方商议定价为壹仟捌佰元,其于房屋前、左、右各一幅自留地在国家政策变动前,交由袁凡寿管理。其他不得有任何异议。恐口无凭,特立此字据为照。经权人(执笔人)杨小林亲笔。农历2009年正月26日”。
2013年3月2日,袁凡寿申请对位于赤水市石堡乡兴农村四组小湾头土木结构的房屋进行维修,2013年11月30日完工,并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在赤水市石堡乡人民政府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6,500.00元。袁凡寿与王忠元系赤水市石堡乡兴农村四组村民,袁凡寿在石堡乡没有其他宅基地和住房。
另查明,王世才于2010年10月18日去世,汪广珍于2014年1月8日去世,袁相安于1987年去世,杨大明先于袁相安死亡(经查杨大明系1981年前死亡,赤水市公安局石堡派出所对于辖区内在1981年前死亡的人员无档案记载)。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赤水市官渡镇萃华社区委员会证明、石堡乡兴农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火化证、介绍信、赤水市人民政府文件、赤水市石堡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字据(王忠元书写卖房字据)、房屋照片、袁氏家谱、照片(碑文)、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调查回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诉房屋所有权归谁,谁有处分权;(三)袁凡寿与王忠元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且只有在合同效力被确认后,权利人才能主张相应的权利,此时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现被告袁凡寿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诉房屋所有权归谁,谁有处分权。涉诉房屋系杨大明、汪广珍居住使用,应属于杨大明和汪广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杨大明死亡后,至今三十余年无人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现被告袁凡寿辩称涉诉房屋系袁相安所建用于杨大明、汪广珍结婚后居住,应属袁相安所有。因仅有证人证言而无房屋管理部门的权属来源证明,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属于袁相安所有,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杨大明生前未对其房屋进行处分,也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涉诉房屋也未分割,而汪广珍生前表示将涉诉房屋赠与王忠元,且原、被告申请的证人作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涉诉房屋已赠与王忠元的事实。因此,王忠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
第三个焦点:袁凡寿与王忠元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被告袁凡寿和王忠元口头约定,被告王忠元将涉诉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袁凡寿,被告袁凡寿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庭审中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忠元还以字据形式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确认,被告袁凡寿已于2013年以所有权人名义对房屋进行维修并领取了危房补助款,对房屋已进行了实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被告袁凡寿与王忠元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袁凡寿与王忠元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袁凡寿与王忠元的房屋买卖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英、王明会、王志烈、王忠全、王忠利、王忠红、王忠芳、王忠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明英、王明会、王志烈、王忠全、王忠利、王忠红、王忠芳、王忠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成斌
人民陪审员 裴益俊
人民陪审员 甘明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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