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肖治桃与被告熊洪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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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37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肖治桃与被告熊洪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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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肖某某。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凡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熊某某、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熊某某驾驶贵DA872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石阡县龙井乡街上往北坪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龙井乡北坪村(小地名:宋家寨)时,与我驾驶的贵DJ12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621.95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75元。因急需资金归还医治用去的债务,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我于2012年10月起诉至石阡县人民法院,经石阡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5332.95元(34332.95元-19000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0375元;3、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我往返于思南县、铜仁市进行鉴定,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3)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特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506元、误工费人民币42064.88元、车旅费人民币3534.4元、鉴定费人民币208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388.5元,共计人民币78582.68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彭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院判决后作了伤残鉴定的事实。

4、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思南县人民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检查费、诊疗费共计人民币1880.5元的事实。

5、车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乘车用去人民币1173.5元的事实。

6、铜医司鉴所字(2013)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的车在承保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熊某某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有误。其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原告的起诉费用过高。最后,交通费的多少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依法成立的事实。

2、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保单抄件,证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贵DA872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在石阡县民政局调取了原告肖某某的婚姻登记表,证实原告肖某某与彭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彭某某婚后,一直与彭某某母子三个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熊某某驾驶贵DA872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石阡县龙井乡街上往北坪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龙井乡北坪村(小地名:宋家寨)时,与原告驾驶的贵DJ12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621.95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75元。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5332.95元(34332.95元-19000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0375元;3、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3)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为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506元、误工费人民币42064.88元、车旅费人民币3534.4元、鉴定费人民币208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388.5元,共计人民币78582.68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彭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彭某某与前夫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熊某某除按本院(2012)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人民币19000元外,之后又支付了人民币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石阡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铜医司鉴所字(2013)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抄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婚姻登记表,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2013年4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分别按各自的责任对原告定残前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贵DA872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残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肖某某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4753元,其费用为4753元/年×20年×10%=9506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0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原告误工费天数为180日,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彭某某结婚后,一直与彭某某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已与郭启兰、郭松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3901.71元,二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应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某某(女,1998年9月14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4年÷2(人)×10%=780.34元;被扶养人某某(男,2002年1月16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6年÷2(人)×10%=1170.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950.85元,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534.4元,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在一人陪护下往返于铜仁市、思南县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可酌定为人民币1173.5元,对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2088.9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正式票据,经核实应认定为人民币1880.9元。以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残疾赔偿金9506元、误工费1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85元、交通费1173.5元、鉴定费1880.9元,共计人民币2531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贵DA872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因而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25311.25元。被告熊某某主张除支付了原告19000元外,还支付了人民币41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只认可收到了人民币300元,且被告熊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肖某某认可的被告熊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00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出后支付给被告熊某某。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1.2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支付被告熊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元(缓交),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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