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高、何珍银与赵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7
原告文明高,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钟正伟,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珍银,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钟正伟,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本云,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文明高、何珍银与被告赵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伟、原告何珍银的委托代理人钟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明高、何珍银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在合江县合江镇广场路门市从事建筑材料销售。2014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模板,经结算共计欠货款56582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货款,逾期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6582元及违约金。

被告赵本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广场路(花艺印刷厂对面)门市经营建筑用模板、石棉瓦、水泥、其他室内装修材料的零售。被告赵本云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模板,尚欠货款56582元未支付。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文明高:模板材料款56582.00元(伍万陆仟伍佰捌拾贰元)整。此款限于2014年12月低付。(注:如到期未付案百分之三加利。欠款人:赵本云。2014.3.2”。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文明高、何珍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营业执照、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买卖模板事实的承认,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欠条是作为买卖模板的结算凭证,其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欠原告的模板款56582元,被告到期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欠条载明的给付模板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58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明高、何珍银模板款56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赵本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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