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7
原告王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龚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已生育子女两个,均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分居近二年,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确已结婚二十多年,我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分居一年多不是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较前有改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29日在原赤水县玉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个子女均成年,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分开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以(2014)赤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水市官渡镇玉皇村角上组230号的房屋一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生育子女两个均成年,双方夫妻关系维系了二十余年,较为稳定。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接近两年,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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