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朝焱与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照祥,住赤水市。
被告陈顶学,住赤水市。
被告何春贵,住赤水市。
原告袁朝焱与被告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焱,被告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朝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签订赤水市官渡镇六田商住楼的工程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工人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2015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20000元,现欠28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辩称:我们就原告的劳务工资已结算部分经当庭核对,现确尚欠原告280000元,未及时支付是因工程发包方未完善所建房屋有关验收手续,也未向我们支付工程款,我们现无力支付,只有待发包方向我们付款后,我们才有能力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以官渡镇六田商住楼房项目部的名义与袁朝焱签订工程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工程名称:官渡镇六田商住楼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括机具模板);五、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57元,按实有建筑面积计算;十、工期:二0一四年2月22日至二0一四年12月22日,如遇特殊情况造成的延期,工期应按实际情况顺延;十三、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计算,每层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进度款,如不按时支付每层工程的进度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甲方在二月内结算其余尾款,乙方应留百分之2的保修金,半年后,甲方退还乙方的保修金”。前述协议甲方系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乙方系袁朝焱,双方另在该协议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2015年4月12日,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向袁朝焱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袁朝焱在官渡六田商住楼工程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欠款人: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2015、4、12”。庭审中,袁朝焱认可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已于2015年9月2日向其支付20000元,现尚欠280000元。
另查明,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在获得赤水市官渡镇六田商住楼工程项目承建权时,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袁朝焱与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签订协议时,未取得劳务承包主体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协议,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袁朝焱未取得劳务承包主体资质,双方即签订官渡镇六田商住楼工程协议,该协议名为工程协议,实为劳务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袁朝焱组织工人承建六田商住楼的工程,虽袁朝焱与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均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但从2015年4月12日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出具给袁朝焱的欠条来看,能认定袁朝焱提供劳务承建的工程在2012年4月12日前已转交给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且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未对袁朝焱承建的工程质量(劳务成果)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袁朝焱要求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朝焱支付劳务工资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袁照祥、陈顶学、何春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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