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甲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8
原告袁某某,住赤水市。

被告颜某某,住习水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在养,后于2011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经常吵闹,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在养,后于2011年10月1日在赤水市官渡镇社事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庭审中,经给原告做和好工作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袁某乙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生育儿子一个在养。原告以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仅提供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该证言未证实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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