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肖某萍诉被告肖某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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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肖某萍。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华。
委托代理人杨胜典,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萍诉被告肖某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肖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萍诉称: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亲肖某华为户主承包了七口人的土地,即父亲肖某华、母亲孙某云、外婆姚某芝及我们兄妹四人,现父母及外婆均已去世。2013年底,因修江瓮高速公路征收原、被告共同承包的部分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552073.92元,其中被告已领取补偿款人民币379705.69元,余款人民币172368.23元因有争议而未发放。因原告出嫁后没有在夫家承包有土地,因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被告肖某华以其承包户仍承包了原七口人的土地,虽然原告出嫁后未直接管理承包地,但仍享有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告领取的379705.69元征地补偿费,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分配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享有部分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49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以及户籍所在地系石阡县石固乡某村某组的事实。
2、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1、以肖某华为户主的承包土地人口是7人;2、现肖某华户口上的人口,只有肖某华一人承包了原七口人土地的事实。
3、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2014年4月15日的证明,证明被告肖某华农户共被征用耕地8块,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52073.92元,已于2014年3月底发放379705.69元,余款172368.23元因有争议现暂扣于石固乡高速办公室的事实。
4、江瓮高速公路(石阡段)建设征地补偿公示表,证明被告肖某华已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79705.69元的事实。
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但其已不在同村同组生活;2号证据不能证明7人是谁,不能证明原告系肖某华的家庭成员;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细化;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肖某华辩称:1、第一轮土地下放时,原告肖某萍在被告肖某华处承包了土地是事实,之后肖某萍出嫁,一直在其夫家生活,没有耕种在其娘家承包的土地;2、农村土地是以家庭承包为主,不存在代耕的问题,而是以肖某华为户主的农户进行了承包,不是以个体承包;3、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是村里的事情,不应直接告被告;4、原告出嫁后不能再承包娘家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该案的分配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肖某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8日的证明,证明原告肖某萍已出嫁二十多年,现以肖某华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有6人,但不包括肖某萍的事实。
3、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经某村村民代表大会专题研究,达成统一意见为:凡是我村因婚嫁关系已婚出对象,不论远近,都不得再参与娘家分割补偿款(娘家自愿的除外)。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对3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在庭审前询问被告的笔录,证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包括原、被告在内共七口人均分到土地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笔录认定如下:原告肖某萍提交的1号证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现不在石固乡某村某组生产生活,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住址系贵州省石阡县石固乡某村某组,可以证明原告户籍仍在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某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然被告在质证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地登记表上的人口是哪些人,但被告自己陈述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等7人,因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华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肖某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华提交的2号证据,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但其出嫁后其土地是由被告在耕种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华提交的3号证据,因该证据的组织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因系被告自己的陈述,证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其户有七口人,及七口人的具体情况,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萍与被告肖某华系同胞兄妹关系,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肖某萍、被告肖某华、父亲肖某华、母亲孙某云、外婆姚某芝、原告之姐肖某英、妹肖红共7人以原、被告之父肖某华为户主在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某组承包了七口人的土地,后姚某芝、肖某华、孙某云相继去世,肖某萍出嫁到广西,肖某英出嫁到石固乡某村某组,肖红出嫁到广西岑溪市某镇,但原告肖某萍的户籍尚未迁出,至今仍在石阡县石固乡某村某组。由于姚某芝、肖某华、孙某云去世,肖某萍、肖某英、肖红出嫁,因此在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其承包户姓名变更为肖某华。2013年底,因江瓮高速公路(石阡段)的修建,占用了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某组以肖某华为承包户的部分土地,共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52073.92元,其中被告已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79705.69元,余款人民币172368.23元因与该组农户有争议而暂扣于石固乡高速办公室。原告认为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虽以被告名义承包经营原家庭七口人的土地,但原告仍享有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告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应享有四分之一的分配权,即人民币949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4926元,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议未果。
另查明:原告肖某萍于1992年出嫁到广西农村,其户籍仍在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某村三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肖某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包括原、被告在内七口人的土地,其父去世以及原告出嫁后,在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被告以其承包户主继续承包了原七口人的土地。原告肖某萍虽然外嫁,但自出生时其户籍关系至今仍在某村某组未变动,其生活保障基础并未因此而发生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肖某萍应平等享有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发放给被告肖某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即承包份额的七分之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取补偿款人民币379705.69元四分之一的请求,因原告肖某萍不再是被告肖某华的家庭成员,且未对该村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肖某萍仅享有以被告肖某华为承包户主土地七分之一的征地补偿款,即人民币54243.67元(379705.69元÷7人),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肖某华提出根据某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肖某萍不应当享有分割补偿款的辩称意见,因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某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4243.6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6.5元,由原告肖某萍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肖某华承担人民币5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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