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英与罗清如、廖寿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清如,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寿江,住赤水市。
原告赵福英与被告罗清如、廖寿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罗清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廖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英诉称:赵福英受雇于罗清如承包廖寿江的农村建房从事杂工,2015年1月23日14时左右,赵福英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至赤水市官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赵福英经该院建议转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司法鉴定机构对赵福英腰1椎体评定为IX(九)级伤残、手部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要求罗清如和廖寿江连带向赵福英赔偿有关损失共计118028.63元。
被告罗清如辩称:罗清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罗清如不具备劳务承包主体资格;2、罗清如自己在本案中也属于提供劳务者;3、罗清如与赵福英均是为廖寿江提供劳务,罗清如只是带班者。另赵福英不具备吊机操作资质,其擅自操作吊机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廖寿江辨称:廖寿江与罗清如订立口头的承包关系,约定将廖寿江的农村住房承包给罗清如组织工人修建(含主体工程和附属设施),建筑材料是由廖寿江提供,吊机是由廖寿江提供和负责安装的,廖寿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赵福英不具备吊机操作资质,其擅自作吊机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廖寿江与罗清如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将其位于赤水市官渡镇和平村庄子头组41号的砖混结构房屋的主体工程及附属设施承包给罗清如修建,建筑材料和吊机由廖寿江提供,工人由罗清如组织,具体施工由罗清如安排指示。2015年1月23日,在该工地从事杂工的赵福英在用吊机吊运砂浆的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至赤水市官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赵福英经该院建议转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和护理费已由罗清如和廖寿江支付。罗清如在赵福英住院期间向其支付现金1300元,出院后支付现金4700元。
2015年5月28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以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福英的腰1椎体评定为IX(九)级伤残、手部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罗清如不具备建筑施工和劳务承包主体资质,赵福英不具备吊机操作资质。赵福英与黄安学系夫妻关系,黄安学于2014年5月5日死亡,双方分别于2001年10月26日、2005年6月20日生育子女黄容熔、黄凌源在养。
庭审中,赵福英、罗清如、廖寿江就赵福英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1元;2、护理费9200元;3、误工费11200元;4、营养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9.2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续医费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8885.15元。赵福英同意从其损失中扣除罗清如向其支付的现金6000元,从护理费中扣除2000元,经扣除后赵福英的损失为90885.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廖寿江、罗清如、赵福英三方的法律关系是主要的争议焦点。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就三方关系而言,廖寿江将房屋建造的劳务交给罗清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口头的劳务合同,并约定了工程验收结束后支付费用,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罗清如辩称其仅是劳务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房屋修建系罗清如组织赵福英等人参与,赵福英等人的劳动报酬也与罗清如结算,故罗清如与赵福英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关于三方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廖寿江建造房屋应当委托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劳务承包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其选任无相应资质的罗清如进行施工,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失当的情形,故廖寿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廖寿江承担40%的民事责任。操作吊机属于较为危险的作业,赵福英的工作范围仅是从事杂工,其未经相应培训,不具备吊机操作技能,却超越工作范围操作吊机,且在吊机操作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赵福英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赵福英自负20%的民事责任。罗清如作为赵福英的雇主,负有指挥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但却疏于管理,对于赵福英受伤造成的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罗清如对赵福英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罗清如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对于赵福英的有关损失,各方当事人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福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罗清如承担的系雇主责任,赵福英受伤并非遭受非法侵害,即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廖寿江与罗清如在本案中系不同的过错,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赵福英的受伤后果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赵福英要求廖寿江、罗清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福英的损失90885.15元,除去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为85885.15元,由廖寿江、罗清如分别向其赔偿34354.06元,余下损失由赵福英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福英赔偿各项损失34354.06元。
二、由被告罗清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福英赔偿各项损失34354.06元。
三、原告赵福英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廖寿江承担178元,被告罗清如承担178元,原告赵福英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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