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吴正波与被告许红燕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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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7年1月20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2010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2011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许某某从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外出后一直没有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我抚养;3、婚后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4、某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5、贷款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调查被告许某某的婶婶饶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原告吴某某的陈述以及所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20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2010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一,2011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许某某从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外出后一直与原告没有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因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而无法调解。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存放在原告吴某某家的婚前财产有大桌子一张,高板凳四根,柜子两口,木箱一口。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借石阡县信用联社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原告吴某某表示自愿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年初与原告吴某某发生矛盾后外出,一直不与家里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吴某一的抚养问题,因为被告许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而原告吴某某自愿抚养,故小孩吴某一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为宜。女方婚前财产属女方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吴某某表示自愿偿还,可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一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三、女方婚前财产:大桌子一张,高板凳四根,柜子两口,木箱一口属被告许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借石阡县信用联社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吴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景昌
审 判 员 吕正华
人民陪审员 喻乾瑶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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