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廷源与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8
原告周廷源,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胡明。

被告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黄贵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

原告周廷源诉被告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甲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廷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元甲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廷源诉称:原告周廷源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27日起在被告承包的赤水市城市亮化工程从事工程线路的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原告在赤水市河滨西路社保局路段进行彩灯线路收尾安装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元甲光电公司辩称:被告将赤水市城市亮化工程承包给黄任,黄任再将工程交给熊万明,原告是受熊万明雇请的,不是被告雇请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且不受被告管理,故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甲光电公司承包赤水市城市亮化工程后,于2014年9月16日与黄任签订《赤水市城市亮化工程亮化安装协议》,约定将赤水市城市亮化工程的安装业务承包给黄任,2014年10月8日,黄任与熊万明签订《委托书》,约定将该安装业务整体委托熊万明负责。2014年10月27日,原告周廷源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线路安装工作,由熊万明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周廷源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赤水市城市亮化工程亮化安装协议》,《委托书》,证人喻国亮、罗斌在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的证言,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被告元甲光电公司将赤水市城市亮化工程的安装业务承包给黄任后,原告周廷源才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工作,由熊万明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原告的招用、报酬发放、工作管理等均不由被告元甲光电公司决定,不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上述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廷源与被告赤水市元甲光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廷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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