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安琼与梁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38
原告朱安琼,住赤水市。

被告梁永刚,住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安琼与被告梁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安琼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安琼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安琼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朱安琼承担。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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