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9
原告李某,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赵刚,平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秦友成。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友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邓某某驾驶原告的贵B53857号大货车从西秀区长冲坡硅砂厂运送砂石至安顺台泥水泥厂时,途径长顺县广顺镇农场街上时,因该车右后轮意外爆胎,气体冲击公路左侧被告赵某某家房屋,将其房屋的玻璃损坏。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赵某某商议赔偿事宜,其同意将该货车开往广农加油站旁商议,但当换好备胎后,被告拒不同意商议,且漫天要价。目前该货车已被陈某某所有的贵A053A5号车及李某某所有的贵AGG756号车前后堵死,造成原告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72天无法营运,合法收入损失为183600元,另外,因该车车上有近70吨货物长期积压,致使该车的大梁、轮胎、钢板、钢盆严重变形损坏,造成车损大梁13000元、钢板7200元、轮胎25000元、钢盆5000元等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支付原告停运期间的运营、车损各项费用共计贰拾叁万叁仟捌佰元(¥2338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货车爆胎造成被告赵某某的房屋受到损失,但原告从未努力寻求解决问题,而是一直想偷偷的逃跑,无奈之下,被告才将其货车拦下。且被告赵某某家的房屋因受到该车爆胎的影响修复及翻修费用达3万元,造成赵某某方不能正常经营30天,造成损失1万元,原告方的拖延导致赵某某请人守车的费用达1.4万元,以上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赔偿给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是积极努力的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而是采取拖延的态度,且原告随时可以将车开走,但是其不开走,其损失是自己造成的。赵某某作为该起事故的受害方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而是应该由原告赔偿赵某某房屋的损失,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证明一份,拟证实事件发生时间及发生的基本情况。

2、驾驶员邓某某的驾驶证,拟证实驾驶员邓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3、贵B53837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拟证实是事发车辆的车主为李某,是适格当事人。

4、道路运输许可证,拟证实原告具有道路运输资格。

5、运输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方与安顺市西秀区长冲坡硅砂厂签订有运输合同。

6、台泥(安顺)厂出厂榜单,拟证实原告方每天运输硅砂的数量。

7、照片四张及在车管所查询的信息两份,拟证实被告方用两辆车辆堵住原告的车辆及车辆的车主情况。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长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拟证实被告方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和相关事实。

2、安顺市西秀区黄腊布依族苗族乡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方并没有主动与被告方协商解决,相反被告方是主动积极的想与原告协商的事实。

3、房屋损害的照片16张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爆胎给被告赵某某的房屋造成的损害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证据6没有加盖公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该证明的时间;证据2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认为不能说明就是被告赵某某的房屋,并且受损部分没有相关的鉴定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5分许,原告李某雇用的驾驶员邓某某驾驶贵B5385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顺往平坝方向行驶途径962县道36公里加100米(小地名:广农街上)时,该车意外爆胎,气体冲击公路左侧被告赵某某家民房,致使该房屋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意外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某某用贵A053A5号车及贵AGG756号车两车将原告的贵B53857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后堵住。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1、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贵B53857号自行开走;2、2015年2月1日,原告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六盘水(货运)字52020000136号),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3、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安顺市西秀区长冲坡硅砂厂签订道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安顺市西秀区长冲坡硅砂厂聘用李某的贵B53837号货车运送硅砂至平坝县台泥(安顺)水泥厂,按运输吨位计算运费,单价为25元一吨,每天不低于两趟货物运输,合同期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4、贵B53837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9900kg。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货车爆胎,气体冲击被告赵某某民房,造成该房屋受损引发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被告赵某某非法将原告所有的贵B53837号前后封堵,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已将该车开走,排除妨害的事实已不存在,故本院不再裁判。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车辆大梁损失13000元、钢板损失7200元、轮胎损失25000元、钢盆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原告无据证实上述损失实际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合法收入损失183 600元,虽然原告所有的贵B53837号重型自卸货车被被告堵住无法运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原告提交《运输合同》仅仅能够证实其与安顺市西秀区长冲坡硅砂厂签订有运输合同,但并未有其他举证相互证实实际损失的多少(如其他同类营运车辆收入情况)。另,原告所有的贵B5383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仅为9900kg,但是车辆运行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一定的相关费用(如油费、车辆磨损费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台泥(安顺)厂出厂榜单未加盖台泥(安顺)厂公章,被告方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损失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2403.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行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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