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晓映与被告赵一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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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39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晓映与被告赵一龙、黄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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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晓映,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一龙,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黄胜,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王晓映与被告赵一龙、黄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赵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映诉称:我与被告赵一龙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7日和2013年5月9日被告赵一龙两次在我这里共借款15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10日被告归还3万元后,余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黄胜作为赵一龙的丈夫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晓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1月27日、2013年5月9日借条2份,证明被告赵一龙向原告王晓映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一龙辩称:2010年1月27日我在原告王晓映处借款5万元,其间又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5月9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已归还3万元还欠原告12万元,我愿意偿还,但由于经济困难希望慢慢的偿还。

被告赵一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7月10日收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王晓映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赵一龙、黄胜所有的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中坪街越城花苑房屋作出禁止被告赵一龙、黄胜转让、出卖、赠予的裁定。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晓映与被告赵一龙系朋友关系,被告赵一龙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3年5月9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7月10日被告赵一龙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对该借款被告黄胜并不知情,被告赵一龙愿意偿还,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由于被告黄胜未到庭应诉该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赵一龙向原告王晓映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赵一龙书写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因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赵一龙辩称被告黄胜不知道,而原告对该辩解未提出任何异议,只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一龙偿还原告王晓映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映对被告黄胜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王晓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5元,合计人民币2925元,由被告赵一龙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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