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正国与张亮、袁德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9
原告曹正国,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超。

被告张亮,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湲佳,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德洪,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赤水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熊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正国与被告张亮、袁德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光平、徐超,被告袁德洪、被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湲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正国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亮驾驶渝A821J1号车从四川省合江县往贵州省习水县方向行驶,至磨白线21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袁德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曹正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70天,产生医疗费36786.83元,后遵医嘱复查产生复查费362.2元。2015年3月27日,曹正国之伤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亮负全部责任,曹正国、袁德洪无责任。张亮驾驶车辆渝A821J1号车在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曹正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张亮、袁德洪赔偿。因重新鉴定,产生护理人员误工费400元,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549.75元。

被告张亮辩称:1、原告有关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3、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负责赔偿。4、本案中我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袁德洪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是我车上人员,系好意搭乘,且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渝A821J1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3、原告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续医费10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以法院认定为准。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亮驾驶渝A821J1号车从四川省合江县往贵州省习水县方向行驶,至磨白线21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袁德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曹正国、驾驶员袁德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9肋骨骨折,3、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经住院治疗70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月;2、患肢两月内避免负重,否则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松动断折甚至发生再次骨折等;3、出院后1、2、3、5、7、9、12月回院复查;4、加强患肢主动及被动功能康复锻炼,否则可能出现患肢僵硬;5、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曹正国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786.83元。原告曹正国出院后,遵医嘱产生复查费363.2元。2015年3月27日,曹正国之伤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产生鉴定费1400.00元。2015年6月1日,张亮申请对曹正国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4日,曹正国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9000元。

本次事故经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正国、袁德洪无责任。渝A821J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是张亮;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曹正国一家于2013年2月起至今在赤水市长期镇康桥社区居住生活。湛乞学系曹正国母亲,共生育三子女,湛乞学现在农村居住生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亮已向曹正国支付8000元赔偿款。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曹正国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袁德洪就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曹正国享受36600元、袁德洪享受85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曹正国享受30%、袁德洪享受70%进行分配。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7149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19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费票据及清单、房产证、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正国、被告袁德洪无责任。而肇事车辆渝A821J1号车在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曹正国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亮赔偿。袁德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70天,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天×100元/天= 7000元。

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曹正国的残疾赔偿金应为 22548.21元/年×20年×20%=90192.84元。

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40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也无医嘱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7149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19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元。当事人对原告损失的确认,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亮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149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19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0251.84元。

结合本案原告曹正国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袁德洪就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曹正国享受36600元、袁德洪享受85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曹正国享受30%、袁德洪享受70%进行分配。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30%=60000元,即天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36600+60000元=96600元,不足部分170251.84-96600元=73651.84元由张亮赔偿。因张亮已向原告赔偿8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73651.84元-8000元=65651.8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正国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6600元。

二、由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正国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5651.84元。

三、驳回原告曹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4.00元,由原告曹正国承担8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张亮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施成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德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