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金某、张某某、刘某某诉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9
原告黄某,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

原告金某,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刚,平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明,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金某、张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联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103年8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邀请四原告共同出资,联合创办联德公司,并签订“联德公司合伙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原、被告出资方式及份额。共同经营期间,因双方对管理,经营理念不合而产生分歧,故于2014年6月23日经公司全部出资人商议,以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补偿四原告50万元为条件,约定四原告退出公司管理并不在享有法定的出资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3日履行完毕,但被告在履行了75 000元后拒不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退资清算协议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余款42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德公司辩称:依清算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确实应补偿原告500 000元,但这个补偿是被告考虑依合伙情谊同意在被告条件许可的前提下补偿的。被告现如今经营困难,且原告方对被告一再逼迫,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林某某与四原告签订《联德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联合创办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了四原告及林某某各自出资方式、份额及入股、退伙、转让等内容,并且协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收回本金后自然退伙的,可由会议决定,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偿。2014年6月23日,经公司全部股东商议,共同拟定《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退伙清算协议》,以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补偿四原告50万元为条件,约定四原告退出公司管理并不再享有法定的出资股东权利。林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清算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联德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联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对公账户采取电子汇兑的形式向四原告汇款75 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退伙清算后,四原告已退回自己的出资。联德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补偿四原告的500 000元系联德公司对退伙股东所作出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联德公司合伙协议》、《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退伙清算协议》、《承诺》、长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股东情况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林某某所签《联德公司合伙协议》及《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退伙清算协议》经法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四原告与林某某签订退伙清算协议对补偿数额及履行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且双方之前所签订的《联德公司合伙协议》对合伙人自然退伙后的补偿问题亦明确约定可由会议决定,酌情给予补偿。林某某作为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联德公司依合伙协议规定的补偿条款代表公司对四原告退出公司做出补偿承诺,且已部分履行。应认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承诺条款具有胁迫、重大误解,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联德公司辩称的现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金某、张某某、刘某某补偿款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圆整(¥425000.00)。

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5元,由被告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行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秋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