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美与梁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德美,住赤水市。
被告梁永刚,住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美与被告梁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德美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德美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德美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德美承担。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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