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魏静与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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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铜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铜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谭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被告在实施石阡县西部茶都、石阡县国荣乡政府大楼、石阡县花山水库工程中(负责人杨某某),在我经销的钢材店购买了钢材,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在石阡县2014年6.3洪灾中被销毁),2014年8月18日结账,共欠我货款人民币406154元,2014年8月18日因国荣乡政府大楼工程又在我处购买人民币102263元钢材,同月27日因花山水库工程在我处购买人民币104538元钢材,同时付款人民币171500元,据此到2014年8月18日为止被告共计欠我人民币441455元货款。根据我与被告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我处提货后没有付款的,每月向我支付欠货款金额百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货款人民币441455.00元,赔偿逾期付款给我造成的损失费人民币119192.00元{441455元×(0.068银行基本年息÷12个月×【1+0.5】逾期贷款利息)×27个月},共计人民币56064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账清单复印件一份,共计人民币806154元,其中已付金额人民币400000元,欠款人民币406154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的事实。
4、销货清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8月18日两次从原告处总共购进人民币206801元钢材,抵扣人民币171500元后只主张剩下的人民币35301元,人民币171500是抵扣的,没有付现金的事实。
被告铜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
1、西部茶都钢筋重量差处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巡查工地,发现原告供的钢材数量不足,后经双方调解,达成书面记录,结论是几个工地供应总量扣百分之十,单价按双方交易的最高单价计算的事实。
2、差价总额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西部茶都用了639.19吨,国荣乡政府工地用了82.46吨,河坝花山水库用了60.5吨,雷屯小学工地用了34.408吨,合计购买了816.558吨钢材,按百分之十计扣,计算出来被告少供应81.6558吨,折合人民币447473.78元的事实。
3、销货清单八张和西部茶都钢材统计五张,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总量为816.558吨钢材的事实。
4、闽鑫钢材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最高单价为人民币5480元的事实。
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71500元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18日调查姜某某笔录一份,证明了2014年8月18日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71500元给原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向被告铜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石阡县的几个在建工地供应钢材,2014年8月18日双方计算的结算清单上写明,被告已付人民币400000元,下欠人民币406154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在建的河坝乡花山水库工地供应钢材人民币102263元和国荣乡政府大楼供应钢材合计104538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71500元,被告应付货款总计人民币441455元。由于原告在供应钢材时短斤少两,被被告发现后,经双方协商,按三个工地统计钢材总量的10%计扣,单价按交易的最高单价执行。原告供应被告钢材总量为816.558吨,双方交易的钢材最高单价为人民币5480元/吨。在审理中,原告以人民币171500元系2014年8月18日书写给被告的收条是按三个工地统计钢材总量的10%计扣的款项,被告没有支付现金,而被告认为不是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魏某向被告铜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石阡县在建工地供应钢材,经2014年8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人民币406154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在建的工地供应钢材人民币102263元和人民币104538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支付人民币171500元,被告应付货款总计人民币441455元。但由于被告不诚实守信,短斤少两,被发现后双方约定按三个工地统计钢材总量的10%计扣,单价按交易的最高单价执行。原告供应被告钢材总量为816.558吨,双方交易的钢材最高单价为人民币5480元/吨。因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应扣除81.6558吨钢材款,折合人民币447473.78元(81.6558吨×5480元/吨)。被告多支付了原告人民币6018.78元。原告诉称人民币171500元系2014年8月18日书写给被告的收条是按三个工地统计钢材总量的10%计扣的款项,被告没有支付现金的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某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由于被告已支付了价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某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3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 柿
2014年8月18日
书记员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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