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淑芬与被告廖朝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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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6日一直在原告处租赁房屋居住。2014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续租房屋一间,口头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并将2013年所欠房屋租金付清,但2014年2月7日至今的房屋租金仅预付了人民币500元,尚欠人民币25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将其所属部分财物搬离原告的房屋,并将房门锁闭后外出打工。原告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告房屋租金问题,被告却说:“我屋里还有很多东西,乱说都可以值你那点房租钱,你有本事就到法院去告我,法院什么时候传我,我什么时候来”,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而被告又拒绝给付房屋租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2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记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在处居住,双方约定每年人民币2000元房租,原告预付了人民币500元房租费,到起诉时止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00元的房租费的事实。
被告廖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自2011年9月18日至今在原告处租赁房屋。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租赁房屋二间,口头约定年租金人民币3600元,已付清。2012年9月18日至今租赁房屋一间,口头约定年租金人民币1800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年租金已于2014年2月7日付清。同日预付了2013年9月18日至今的租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将其部分财物搬离原告的房屋时为房屋租金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平息事态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已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给付租金。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房屋一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但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租赁房屋一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元,故本院认定这期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认可这期间的租金被告已付人民币2300元,但从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被告已付人民币2800元,故本院认定这期间的租金被告已付为人民币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2012年9月18日至起诉时租赁原告房屋二年零六个月,被告现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700元(1800元+1800元+900元-1800元-500元-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17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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