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继生与袁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9
(2014)赤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黄继生,户籍地:贵州

省赤水市,现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袁力,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负责人刘晓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定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继生与被告袁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被告袁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继生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官石线7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袁力驾驶的川EW48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7月4日,黄继生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3,000.00元,误工损失日290天。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黄继生负主要责任,袁力负次要责任。川EW4825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相应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29,314.39元,包括医疗费34,047.15元(其中袁力垫付8,000.00元)、护理费1,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22,852.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续医费13,000.00元。原告除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外,还应获得赔偿款163,757.60元,该款由两被告赔偿,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袁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被告的赔偿比例按7:3分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剔除非基本医疗费部分6,218.52元,我公司核定金额为27,828.63元;续医费认可10,000.00元;护理费按60.00元每天进行计算,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00元/天计算,共计600.00元;误工费按50.00元/天计算,共计算10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3%的比例计算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00元一个等级计算为6,600.00元;交通费按400.00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黄继生驾驶飞鸽无牌电动三轮车从赤水市石堡乡往官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官石线7KM+300M处时,车辆侧翻向前滑行,与对向行驶的袁力驾驶的川EW48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继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黄继生负主要责任,袁力负次要责任。黄继生受伤当日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车祸伤:胸10、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创伤性休克;左手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0、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创伤性休克;左手皮肤擦伤。 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4周后扶双拐行走锻炼;2、避免重体力劳动;3、来我院门诊随访,出院后1月、2月、3月、5月、8月、12月复查X线片。黄继生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3,0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90日,花去鉴定费1,900.00元。

川EW482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袁力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5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原告黄继生2000年起在赤水市官渡镇萃华社区居住,居住地址:赤水市官渡镇新区64号。黄继生的母亲欧步连1932年12月4日出生,住赤水市官渡镇新建路372号。欧步连共生育三个孩子,分别为黄继生、黄继永、黄继英。

另查明:袁力为黄继生垫付医疗费8,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比例按33%计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户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证明、契税发票、收条、村委会证明萃华社区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因黄继生和袁力均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继生和袁力分摊,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黄继生和袁力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黄继生承担70%的责任,袁力承担30%的责任。因袁力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4,047.15元,其中8,000.00元系被告袁力垫付,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4,047.15元-8,000.00元=26,047.15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6,218.52元,人民财保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30.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00元/天=600.00元。

对于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结合原告所受之伤,其需继续治疗是必要的,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和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28,224.00元/年÷365天/年×20天=1,546.53元。

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00年起在赤水市官渡镇萃华社区居住至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母亲欧步连也在官渡镇萃华社区居住。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认可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为33%,参照2014年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667.07元/年和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标准以及原告黄继生的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计算,黄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 20,667.07元/年×20年×33%=136,40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按年计算),欧步连已满81周岁,其生活费计算5年,即欧步连的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5年×33%÷3=7,536.58元。故原告黄继生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02.66元+7,536.58元=143,939.24元。

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定残时间以及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224.00元/年÷365天/年×290天=22,424.55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必定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其必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用一定金钱予以抚慰是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之伤,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900.00元。

对于鉴定费1,90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事故发生地到合江的距离,本院确定为400.00元。

对于被告袁力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原告和被告袁力、人民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力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财保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6,0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1,546.53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39.24元、误工费22,424.55元、精神抚慰金9,9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219,757.4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药费26,0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续医费13,0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1546.53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39.24元、误工费22,424.55元、精神抚慰金9,9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结合交强险的性质、分项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1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19,757.47元-120,000.00元=99,757.4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即为99,757.47元×30%=29,927.24元。因此黄继生的赔偿款应为120,000.00元+29,927.24元=149,927.2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继生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9,927.24元。

二、驳回原告黄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原告黄继生承担160.00元,被告袁力承担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施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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