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汪浪与被告李怀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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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汪浪,住思南县。
法定代理人汪德松,住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汪育信,住思南县。
被告李怀东,住石阡县。
原告汪浪与被告李怀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浪的法定代理人汪德松委托的代理人汪育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浪诉称:2013年2月18日下午,被告和其子李某某到板桥乡街上村汪家湾组吃酒,被告之子李某某和我玩耍时,因口角发生抓打中致使李某某头部被我用石头敲打一下后就被人拉开了,之后李某某告诉了被告李怀东,被告找到我后掐住我脖子进行殴打。我祖父汪育信向板桥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干警通知我们到派出所,我就说不出话了,随后我到思南、板桥、遵义等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喉外伤;2、声门闭合不全。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91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浪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思公法行罚决字(201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的事实。
3、思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遵义医字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和思南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4、医疗票据,共计人民币1748.94元。证明原告受伤所用去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748.94元。
5、证明、收条,证明原告受伤所用去的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怀东在思南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其陈述被告与其子李某某在板桥乡汪家湾吃酒时,其子回来说:“被汪浪用石头砸在头上,石头掉下来砸在手上把手砸肿了。“我就喊起儿子去找汪浪,要让他爸爸妈妈付医药费,当时哪小孩想跑,我一气之下就把小孩的脖子提了一下。
7、2013年2月18日陈某某在思南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证言,其陈述汪浪被被告李怀东抓到后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并对汪浪说我掐死你,过了十多秒就放了,然后拉起汪浪边走边打,一只手抓起手腕一只手打汪浪,走在一堆空心水泥砖那里就抓起汪浪的头往水泥砖上撞了一下,汪浪撞倒在地上后又朝汪浪的胸部踩了一脚,然后又拉起汪浪往田坎上走,一脚把汪浪踢倒在田坎下边后被人拉开了。
8、2013年3月4日原告汪浪在思南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陈述,其陈述与被告之子发生抓打后,看见被告李怀东来找我,我就跑,当跑到晒场那里,碰见伯伯田某某,我就双手抱起田某某喊伯伯保护我,被告就把我抓过来用双手掐住我脖子用大拇指掐住我喉咙,掐了大约三分钟左右就放了,然后用脚踢我腰部边踢边拉我走,走到晒坝堆砖处,就一脚把我踢到砖上头部被撞了个包。
9、2013年3月6日田某某在思南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证言,其陈述看见被告李怀东追赶原告汪浪,并用双手掐住汪浪的脖子约1分钟左右,李怀东放手后用力把汪浪摔倒在地上,又一脚踢在汪浪屁股上。
10、2013年3月7日李某某在思南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证言,其陈述与其父亲李某某到板桥乡吃酒,在玩耍过程中发生矛盾,右脸被汪浪打了一耳光,我将他推倒在地,汪浪从地上捡起一块拳头大的石头砸到我左耳上。之后我和爸爸(李怀东)去找汪浪,我爸看见他后就喊他,汪浪听见后就跑,这时从前面走过来一个人,汪浪就跑过去躲在其身后喊对方救他。我看见爸爸(李怀东)把汪浪从那人身后拉过来说找他父母出医药费,在走的过程中汪浪想跑,我爸爸从后面拉起汪浪一下子就把他摔倒在地上了。
11、2013年3月8日蔡某某在思南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证言,其陈述看见原告汪浪抱起田某某,被告就来拉汪浪并拖了几下,随后用手掐住汪浪的脖子,掐了一会就放了。
12、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及照片,证明思南县公安局以公告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下午,被告李怀东与其子(李某某)到板桥乡街上村汪家湾组吃酒,被告之子在与原告汪浪玩耍过程中发生抓打,致使李某某头部被原告汪浪用石头敲伤,李某某告知被告李怀东后,被告李怀东找到原告用双手将其脖子掐伤,并用脚踢了汪浪。事后被告李怀东被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91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之子在与原告汪浪玩耍过程中发生抓扯被其致伤后告知被告李怀东,被告找到原告后用双手将其脖子掐伤。在该案的起因上原告汪浪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怀东应按责承担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思南县板桥苗族土家族乡卫生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13.9元,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医院费人民币1135.04元,合计人民币1748.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天=6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50元/天×2天=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原告在思南、遵义等地治疗客观存在,酌情考虑为人民币1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908.94元。该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李怀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8.94元×80%=2327.1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东赔偿原告汪浪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27.15元。
二、驳回原告汪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汪浪承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李怀东承担人民币2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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