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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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涂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夫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4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自愿用鲜花自建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被他人欺骗,无钱偿还为由拒绝支付。2011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时,被告要求再宽限三年,原告也表示同意,现三年期限已满,二被告仍未自觉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4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涂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同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6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的送达记录以及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梁某某的电话记录,反映出二被告对起诉的借款金额无异议。
以上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夫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8月12日借款人民币486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二被告于借款之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两份,借条载明二被告愿以鲜花自建房屋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房屋则交由原告涂某某处理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涂某某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涂某某作为债权人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用二被告鲜花自建房屋作抵押的问题,经查,因双方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抵押不发生抵押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梁某某返还原告涂某某借款人民币14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6元,由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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