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应楷、何飞、何飞友、何某某与梅松林、罗祖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冯运祥,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飞,男,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应楷,系原告何飞之父。
原告何飞友,男,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
法定代理人何应楷,系原告何某某之父。
被告梅松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罗祖红,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
负责人陈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应楷、何飞、何飞友、何某某与被告梅松林、罗祖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楷及委托代理人冯运祥,原告何飞委托代理人何应楷,原告何飞友,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应楷,被告梅松林,被告罗祖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应楷、何飞、何飞友、何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13时55分,梅松林驾驶渝BP****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东联线动物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韩菊芬相撞,造成韩菊芬受伤后经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梅松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菊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正值年富力强、养老抚幼的韩菊芬死亡,给韩菊芬一家人的经济上带来了重大损失,精神上遭到了沉重打击,生活上承受着失去亲人的极度痛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3 598.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梅松林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只是罗祖红聘请的驾驶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罗祖红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车辆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55分许,被告梅松林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沙路口往电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联线动物园路段时,发生该车右前部车体与由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韩菊芬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松林“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韩菊芬“未确认安全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韩菊芬经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祖红已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丧葬费等共计50 000元。死者韩菊芬于1972年**月**日出生,生前居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与原告何应楷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何飞、何飞友、何某某。韩菊芬共有兄妹7人,母亲赵光秀生于1937年**月**日。
另查明,渝B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罗祖红所有,被告梅松林为罗祖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 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梅松林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死者韩菊芬未确认安全横过机动车道导致,被告梅松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韩菊芬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渝B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梅松林对此承担80%的责任,死者韩菊芬承担20%的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 000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77.60元/天×7天=543.20元,根据韩菊芬住院天数结合本案实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77.60元/天×7天×2人=1 086.40元,对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韩菊芬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护理问题,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韩菊芬在重症监护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一人护理计算为77.60元/天×7天=543.20元;
4.关于交通费(含误工费)原告主张5 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车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已主张,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5.生活费为30元/天×7天=210元;
6.营养费为30元/天×7天=210元;
7.丧葬费为37 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 724元,原告请求21 366.50元,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死亡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死者母亲赵光秀的赡养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 740.18元/年×5年÷7人=1 24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何某某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故何某某抚养费为13 702.80元/年÷2人×(18-14)年=27 405.60元;死亡补偿金应为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0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 243元+27 405.60元+413 341.40元=441 990元;
以上八项共计482 720.40元,交强险限额内,人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22 000元,余下482 720.40元-122 000元=360 720.4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人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60 720.40×80%=288 576.32元,但被告罗祖红已支付原告50 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人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共计122 000元+288 576.32元-50 000元=360 57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应楷、何飞、何飞友、何某某人民币360 576.32元;
二、驳回原告何应楷、何飞、何飞友、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250元,由被告梅松林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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