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芳与漆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波,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漆章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吉煦,遵义县马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芳与被告漆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桦、张金波,被告漆章祥委托代理人李吉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芳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到信用社将原告的定期存单取现金共80 040.57元,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还款1万元,其余款项直至今日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未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从还款期限到期日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时止,暂计算2014年12月16日为7 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漆章祥辩称,对借条和储蓄利息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也认可是我拿原告的存单去取的钱,但我们之间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了现在双方矛盾激化;现原告仅由借据而无相应的借款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明确的借贷关系,故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即使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应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漆章祥向原告胡芳借款80 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芳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立此字据。借款人:漆章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被告持原告所有的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支取了该笔款项本息共计80 040.57元(本金76 000元、利息4040.57元);双方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胡芳多次催收,被告漆章祥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10 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储蓄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漆章祥向原告胡芳借款80 000元,有被告漆章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胡芳与被告漆章祥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泽齐经原告催收后仅还款10 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 000元,故对原告胡芳要求被告漆章祥偿还借款7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芳要求被告漆章祥暂支付利息7 3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时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0 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胡芳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漆章祥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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