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系原告简某某之夫。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明晓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原告简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在上诉期间申请鉴定为由,撤销本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判决,再次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显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上午9时,我感觉身体不适,前往遵义市人民医院就医,经门诊部内一专家诊断后,吩咐我暂交住院费1000元,住进内一科27床,医务人员检查后无结果,下午约2点钟叫我做了B超后,B超师对病人说,患有肾结石,子宫肌瘤,阑尾不突出,从当天上午10点入院,住内一科到下午5点手术时,医务人员对患者未作医疗,当时我肚子并不痛,经医务人员诊断说没有急性阑尾炎。后来医院伪造病人入院时住急诊科,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入院时情况紧急。其实我并没有入住急诊科,下午医务人员安排病人转外二科未经诊断,仅凭感觉,草率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在没有取得病人及其家属知情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就对病人采取无把握、没有安全性的阑尾手术,医务人员给病人做手术不负责任,造成病人二次手术。在手术前我及家属并未同意认可,而是被告医方为了推卸责任,把简某某的姓名伪造上去,陷害病人。我实际入院时间为住院病历上的上午10时,而住院病案被医方伪造篡改为下午4时。手术护理记录没有送检阑尾,而医方伪造病人阑尾送检,病理诊断急性化浓性阑尾炎。2009年12月20日,医方虚假编造病人伤口治愈已出院。2010年4月29日,我伤口依然化浓疼痛难忍,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伤口,且阑尾伤口一直疼痛。2011年6月14日,我到遵义医院复查须继续服药。由于本次医疗事故拖延治疗时间,造成我无法照顾残疾的女儿(朱某甲,现年23岁),使其于2011年1月4日失去了生命,遗体已捐献给遵义医学院。因此,无论从主观和客观事实上,被告的行为都给我及亲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精神损害以及经济上的损失,如果今后伤口恶化复发造成后遗症,一切后果均应由被告医方承担,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因故意伪造入院谈话记录、急性阑尾炎做阑尾切除手术的精神损害300000.00元;2、赔偿因故意伪造急性阑尾炎做阑尾切除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的不良后果经济损失300000.00元;3、赔偿因本次医疗过错的医疗费用5000.00元;4、赔偿因阑尾伤口一直痛造成的持续误工费55000.00元(从2009年11月4日到2012年11月10日共1100天),陪护费192天,每天50元共9600.00元,陪护人伙食补助费192天每天30元共5760.00元;5、阑尾伤口痛的后期治疗费250000.00元;6、赔偿被抚养人女儿朱某乙抚养费15000.00元;7、赔偿因阑尾伤口痛无法照顾残疾女儿致其死亡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8、鉴定费1000.00元;9、代理人朱某某的代理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966360.00元。
被告遵义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称我方仅凭感觉、草率诊断不属实,原告因病入院后,我方对原告的病情作了充分的诊疗,诊断明确,具备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且术后病理图文报告与术前诊断一致,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手术前,原告及其丈夫朱某某分别在手术同意书和麻醉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诉称未经其同意行阑尾手术与事实不符。原告损害事实不明确,原告的症状仅为术后伤口并发症,手术出现并发症是正常的,我方不存在医疗过错。我方对原告多次到医院无理吵闹及其主张,主动提出进行鉴定,并对此达成协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告并不配合,而是采取到医院闹事的方式,导致不能有效处理此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上午9时,原告简某某因感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处就医,其病情经诊断为急性化浓性阑尾炎和局限性腹膜炎。被告当日出具的原告的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中,中性粒细胞比例为93.2%,该项指标的正常参考值为46-76.5%。当日17时,被告对原告行阑尾切除手术。2009年11月11日,被告的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显示:阑尾切口区实性占位,考虑切口区脓肿?2009年12月16日,原告因感伤口疼痛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病历载明:外院“阑尾切除术”后,切口不愈合,右下腹见6㎝切口,上端见一小窦道,现有分泌物,诊疗意见为:换药、理疗。2010年元月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病历载明右下腹手术切口已愈合。2010年4月2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发现切口上端小泡形成伴疼痛,轻压痛,周围无明显红肿。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60.00元; 2011年6月14日、6月23日,原告又到遵义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469.90元;原告还支出资料复印费18.50元,在遵义康复医院支付治疗费126.40元。
被告提供的原告简某某的病案材料中,其中手术前当日16时的《入院谈话记录》载明“诊断:1、阑尾炎,2、局限性腹膜炎;治疗方案:1、手术治疗,2、抗炎、对症;治疗风险:1、输液反应,2、其他反应”,但该谈话记录病人签字部分的署名“简某某”不是简某某本人签字,系被告医务人员所签;《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经鉴定为简某某本人所签,《麻醉协议书》上是简某某丈夫朱某某签名。被告在手术后于2009年11月6日对原告切除的阑尾经病理图文报告检验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
原、被告双方因在次纠纷发生后,于2010年1月20日在红花岗区卫生局及卫监局的领导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依鉴定结果处理本例医疗纠纷,并约定鉴定费用由被告方先行垫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简某某以病历有伪造和鉴定不公正为由拒不申请鉴定。
2009年12月20日,原告简某某就其伤口长时间不愈合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自行出院,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以被告手术程序有误、且未经其同意手术及被告伪造其手术资料、病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请损失,形成诉争。
另查,2011年11月8日,遵义市人民医院更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简某某先申请对《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和时间是否是其所签进行鉴定,并在2012年3月9日,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根据其申请内容,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手术同意书》上 “简某某同意手术”的文字和其下方落款时间“09 11 4”是否是简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为:“简某某同意手术”是简某某本人书写,下方落款时间“09 11 4”不是简某某书写。简某某认为该司法鉴定不合法,也无效,按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报告书,而本院只给了其司法鉴定意见书隐瞒了司法鉴定报告书,简某某还对鉴定意见书正本中“检材”印章提出质疑,认为应该是红色的鲜章而不能是复印的。就简某某提出的是否有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印章的问题,本院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说明,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2日回函说明:1、在本案中接受法院委托只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
书》;2、“检材”标识印章系黑色印油盖印形成,并非复印形成。经审查,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2012年11月9日,本院委托遵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被告在本次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办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回函,以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为由故不予受理。本院又于2012年12月27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将该委托退回我院,其理由是简某某到该鉴定中心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病历有部分是伪造和不真实的,由于病历的真伪不属于该中心的鉴定范围,故予以退回。
重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其未患阑尾炎,是被告编造其患阑尾炎并给其作了阑尾切除手术。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申请对切除的阑尾进行DNA及病理鉴定,并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若哪方不同意鉴定将由该方对此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当庭申请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本院委托遵义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回函:因原告方认为鉴定相关材料均系伪造的,本例鉴定无法进行,决定不予受理。此后,本院又两次向原告进行释明是否申请 或协助被告申请的病理学鉴定,但其均表示拒绝,并陈述,冰冻的阑尾样本不能作为鉴定标本,不符合鉴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说明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简某某病情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编造其患有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进行阑尾切除,这给其造成了损害和造成后遗症。从入院诊断、住院病历首页及手术后于2009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切除后的阑尾经病理图文报告检验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等一系列的记载可以证明,原告因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到被告处就诊并进行手术,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诊断是准确的,手术指征明显,原告简某某所称的检验报告单上没有病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检验报告单是对病人相应指标的检验,而指标正是确认病人是否病变的客观数据,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只是确认诊断的参考指标,一般不会载明病情,原告所称被告编造病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病历资料中除检验报告单外其余材料均系被告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病历资料中“入院谈话录”上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签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材料辩称均系客观真实的。“入院谈话录”的内容反映,被告就其对原告的诊断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该入院谈话录即使存在不真实之处,仅是侵害原告的知情权。但在手术同意书、麻醉协议书上有原告及其丈夫的签字,而前述两份协议书也反映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进行了更为详尽的告知,并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因此,入院谈话记录并不影响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应推定被告在本例诊疗行为中有过错,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对切除的原告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还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认为其并未患阑尾炎,是被告伪造原告患阑尾炎并给原告作了阑尾切除手术,为查清案情,原告理应积极配合鉴定,但被告申请对切除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本院向原告多次释明若不同意鉴定将由其对自己主张的前述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仍不同意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原告对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包括已经鉴定过的系原告亲笔签名的“手术同意书”均认为是被告医院伪造,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原告的前述行为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确定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已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但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除病历资料中“入院谈话录”系被告代签原告之名外,并无证据证明其余病历资料被告有伪造或篡改的情形,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即使有过错也主要表现在病历的书写形式,且因原告的不予配合导致相关鉴定不能进行,从而无法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原告简某某不同意被告方提出的对其被切除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也不配合作医疗事故鉴定,故原告简某某主张被告错误诊断和未经其同意施行阑尾切除术造成其损害应当赔偿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1.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兴成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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