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安青与徐鹏、黄云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蒋安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忠强,男,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鹏,男,汉族。
被告黄云子,女,汉族。
原告蒋安青与被告徐鹏、黄云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蒋安青与被告徐鹏、黄云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蒋安青不能提供被告徐鹏、黄云子的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查找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安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 15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蒋安青。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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