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运兴与李成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伙(曾用名李成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运兴与被告李成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原告胡运兴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静、被告李成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分别两次在原告处换胎20个,第一次换澳通牌轮胎11个,价格每个2 600元,款已付清;由于被告使用不当,造成所换的轮胎严重损坏,为此,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换轮胎10个,价格为每个2 700元,未付款。在换第二批轮胎时双方约定,如果双方对第一批轮胎鉴定不是质量问题,被告就应支付第二次换轮胎的货款27 000元。之后,原告未通过鉴定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出警后,应双方要求将换下的轮胎送相关部门鉴定,由于鉴定结论不是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轮胎款、鉴定费共28 000元。
被告辩称, 2013年6月,我在原告处换胎,双方口头约定,换胎数量为11个“澳通”牌轮胎,新胎价格为每个2 600元,旧胎价格为每个1 300元,换下的旧胎归原告,由我向原告补11个新胎差价14 300元。双方在换胎时口头特别约定,必须保证质量三个月,如出现任何问题由原告包换。我使用新胎才15天,车辆2个前胎出现质量问题,我找到原告要求换胎,原告查看后依据双方约定更换了2个“百路达”牌轮胎,换下的轮胎仍由原告拉走。此后不到三天,我在思南一工地上运输时,发现更换的其他8个轮胎出现质量问题,我电话通知原告要求更换,原告从遵义拉了8个“澳通”牌轮胎到思南为我更换了轮胎,换下的8个轮胎由原告拉走。同年11月7日,原告找到我说,问题轮胎由厂家承担60%,销售商承担20%,我承担20%,要求我支付2000元轮胎磨损费。对此,我对原告说过其将我从思南叫回来处理问题花费了油费1000多元,这个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就此,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12月29日,我驾驶的车辆爆胎,我以17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一个“迪高”牌轮胎,因我当时没有现金,就出据了一张欠条,该欠款事后已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我拖欠其10个轮胎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补轮胎、换轮胎、销售轮胎业务。2013年6月的一天,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轮胎以旧换新补差价的协议,原告提供更换的“澳通”牌新轮胎的价格为每个2 600元,换下被告的旧轮胎每个折价为1 300元,被告用11个旧轮胎向原告换11个新轮胎,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换胎差价款14 300元。换胎不到一个月,被告找到原告提出更换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换胎,原告先为被告更换了前面的2个轮胎,之后又拉了8个新轮胎到被告所在思南的工地上为被告更换8个轮胎,两次共计换下的10个轮胎均由原告收回,原告为被告更换的轮胎品牌为百路达。
2013年11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对新换的10个轮胎按照每个2700元的价格支付货款发生纠纷,原告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深溪派出所报警,经民警现场调解,要求双方到法院处理。在该派出所的《接处出警登记表》上载明,处警情况:到现场经了解,是李成林2014年6月在胡运兴那里买了10个轮胎(价值27000元),没有多久李成林发现轮胎质量问题,没有将轮胎的钱付给胡运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我所民警现场调解,通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处理。此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共计3个轮胎。
2013年12月9日,原告胡运兴将山东荣城生产型号为11.00R20、标识为AUSTONE(澳通)、生产胎号/周期为124331119、花纹代码为AT208的1 个轮胎送到贵州省橡胶制品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站鉴定。2013年12月17日,该站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13-018号)。检验结论为因轮胎花纹选型不当所致,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贵州省橡胶制品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站向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
2014年1月6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变造的被告出具的欠条。2014年3月5日,原告撤回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对轮胎质量进行鉴定时,被告与其于2013年12月9日共同到贵阳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的《贵州省橡胶制品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贵州正诚黔橡胶有限公司)收样单》及贵州正诚黔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3年12月9日由原告等四人向其运送一条轮胎进行质量检验的《证明》,前述收样单上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内容“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文字。被告辩解其未参与前述鉴定过程,也未同原告一同到贵阳,其在该收样单书写文字是在一个工地上写的,因原告称其不会写“深溪”的“溪”字,其就写了前述文字,但被告认定原告交纳鉴定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报警记录、(2014)红民南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橡胶制品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站13-018号检验报告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被告在原告处更换11个轮胎后因前述更换的轮胎出现问题,原告又先后两次为被告更换了10个轮胎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委托对被更换轮胎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是否参与;2、先后两次被更换的10个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在其委托对被更换的轮胎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共同参与了鉴定过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有被告亲笔书写文字的收样单、贵州正诚黔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明反映的收样单形成时间、运送检验轮胎到鉴定机构并非原告一人,被告对其在收样单书写文字过程的辩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从《接处出警登记表》载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反映,原、被告对被更换的10个轮胎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被告对原告交纳鉴定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可见,对原、被告争持的为解决争议进行质量鉴定有其必要,原告也实际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也符合事物发展的逻辑,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共同参与原告委托对被更换的轮胎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辩解其未参与被更换轮胎质量鉴定过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先后两次为被告更换下来的10个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各持己见。原告提供了《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并未说明被更换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而是选择轮胎不当。被告虽然对《检验报告》及其检验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参与被更换轮胎质量的鉴定过程中,其未举证推翻《检验报告》所载明的结论,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鉴定过程存在重大瑕疵、违法行为等事实或原告更换下来的10个轮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其主张更换的10个被更换的轮胎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解原告更换下来的10个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先后两次为被告更换下来的10个轮胎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约定的义务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被告重新更换10个轮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轮胎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结合《接处出警登记表》载明的10个轮胎的价值、原告第一次为被告更换11个轮胎的价格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个轮胎2700元的价格支付重新更换的10个轮胎的价款27000元及鉴定费用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为其重新更换的10个轮胎是因为第一次更换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存在拖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但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伙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胡运兴支付拖欠的轮胎款27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7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胡运兴承担10元,被告李成伙承担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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