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龙英、王大乔、罗永艳、祝松勇、王大吉、刘昌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梁蔚,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白部湾锦都豪苑3号楼F,G幢1层。
法定代表人王大吉,总经理。
被告龙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大乔,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龙英丈夫。
被告罗永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祝松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罗永艳丈夫。
被告王大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昌勤,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王大吉妻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龙英、王大乔、罗永艳、祝松勇、王大吉、刘昌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陈利、人民陪审员刘桔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龙英、王大乔、罗永艳、祝松勇、王大吉、刘昌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遵交银2013-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800000元给第一被告作企业流动资金所用;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以自有或共有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遵房他证字遵义县字第xxxxxx号”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第六、第七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面同意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主动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止的逾期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算);二、确认原告对位于遵义县x镇x小区x期x号(登记所有权人龙英,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xxx号及监证xx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原告对位于遵义县x镇x街(登记所有权人王大乔,房屋产权证号为南白xxx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原告对位于遵义县x镇x社区x小区(登记所有人罗永艳,房屋产权证号为南白xx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王大吉、刘昌勤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龙英、王大乔、罗永艳、祝松勇、王大吉、刘昌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应从还款日当日计算至时间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等。同日,被告龙英、王大乔、罗永艳、祝松勇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以自有或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大吉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大吉之妻刘昌勤也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认可王大吉向原告提供保证、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他证字遵义县字第xxxxxxxxxx号、抵押面积929.9㎡。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到期后,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主动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被告王大吉系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龙英与王大乔系夫妻关系、罗永艳与祝松勇系夫妻关系、王大吉与刘昌勤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龙英、王大乔、罗永艳、祝松勇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王大吉、刘昌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1月18日即合同届满,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主动履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止的逾期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11.7%的月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龙英、王大乔、被告罗永艳、祝松勇自愿以其自有或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以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吉、刘昌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王大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王大吉与刘昌勤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刘昌勤也向原告书面作出承诺,对王大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吉、刘昌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龙英、王大乔、罗永艳、祝松勇、王大吉、刘昌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算);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他证字遵义县字第xxxxxxx号、抵押面积为929.9㎡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位置位于遵义县x镇x小区x期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龙英,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xxx号及监证xxxxxx号)、位于遵义县x镇x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王大乔,房屋产权证号为南白xxxxxx号)、位于遵义县x镇x社区x小区(登记所有权人罗永艳,房屋产权证号为南白xxxxxx号);
三、被告王大吉、刘昌勤对上述第一项明确的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遵义金渤岸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员 王丽琴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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