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袁某某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0
原告刘某某,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住赤水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刘某某介绍谈婚,于2013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当日收受原告礼金30000元、礼品折款2130元,现原、被告不再交往,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诉请被告返还礼金30000元、礼品款2130元,合计32130元。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刘某某介绍谈婚,于2013年2月15日(农历2013年1月6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位于习水县XX地的家中举行订婚仪式,订婚仪式由被告的外婆袁某甲主持,有原、被告的父母及各自的亲友参加,当日被告收受原告礼金30000元。现原、被告不再交往,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在与原告刘某某举行订婚仪式时收受原告刘某某礼金30000元,有介绍人和在场有关亲友的证实,因现双方不再交往,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袁某某应将收受原告刘某某的礼金30000元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礼品折款213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为遵循善良风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礼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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