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0
原告刘某某,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袁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袁本能,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被告袁某某之兄。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本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婚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粗暴、不尊重长辈,对原告进行无理管束和打骂,为此双方自2012年9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很好,双方也未因感情不和分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在四川省泸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乙、刘某丙,2009年生育儿子刘某丁,在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生育子女三个在养。原告以被告性格粗暴、不尊重长辈,对原告进行无理管束和打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成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杜德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