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文科与陈明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明松,男,汉族。
原告雷文科与被告陈明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科、被告陈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文科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雷文科向被告陈明松提供劳务,负责绥阳县通村公路(坪乐到大垭)工程资料及现场的材料送检,被告陈明松按月向原告雷文科支付劳务费用壹万陆仟元。原告雷文科于2014年7月15日正式开始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提供劳务三个月,被告陈明松却一直没有履行约定支付原告雷文科劳务费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推脱。2014年10月18日,原告将所有的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陈明松向原告雷文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三个月的劳务费用。但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不接电话,导致原告无法追回劳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明松支付给原告雷文科劳务费用肆万捌仟元整及逾期付款的同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截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明松承担。
被告陈明松辩称,我与原告是就工程资料这方面达成了口头协议的,我也认可我应该支付给他劳务费,欠他劳务费也是事实,欠条是当天在广电茶楼我写的;由于工程资料这方面我不懂,约定的内容中材料送检基本完成了,但现场资料基本都是废纸,他发给我的照片不超过三十张,我同意支付劳务费,因为原告提供的东西不完善,资料没有交齐给我,在东西未交齐之前,我不会支付。我是做通村公路的,在政府这边我也没有拿到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绥阳县通村公路(坪乐至大垭段)工程资料及现场材料送检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雷文科向被告陈明松提供上述劳务服务,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月壹万陆仟元,按月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10月15日,共提供劳务时间三个月,期间被告陈明松未支付原告雷文科约定的报酬。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雷文科将其所有的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陈明松,同时被告陈明松书写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雷文科工支从2014年7月15号——10月15号止,总计3个月,每月16 000元,总合计48 000元(肆万捌仟元正),欠到2014年10月30号之前付清。欠款人:陈明松,2014年10月18号。后原告雷文科多次向被告陈明松催收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文科与被告陈明松就绥阳县通村公路(坪乐至大垭段)工程资料及现场材料送检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对原告雷文科已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文科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陈明松提供了劳务,被告陈明松应向原告雷文科支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陈明松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雷文科要求被告陈明松支付所欠劳务费4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雷文科要求被告陈明松支付48 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明松辩称原告雷文科所提交资料不完善和未全部交齐,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陈明松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文科劳务报酬人民币48 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雷文科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明松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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