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强与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0
原告李大强,男,汉族。

被告李桂兰,女,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大强与被告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强诉称,被告李桂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9日找到原告,希望能借款解决其处境。原告当日即在遵义市钛厂厂区的交通银行取了20 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辨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兰于2012年7月19日分别向原告李大强借款20 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李桂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兰向原告李大强借款20 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大强要求被告李桂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大强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桂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张祖华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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