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芬、杨兴林与贵州永欣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清芬,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兴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朝瀚,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永欣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浩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昭,公司员工。
第三人遵义市速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洋,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甲秀支行。
负责人雷军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畅,中行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清芬、杨兴林与被告贵州永欣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遵义市速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甲秀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清芬、杨兴林撤回起诉。
审判员 夏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