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太强与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燕中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本权,遵义县新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
被告燕中明,男,汉族。
原告李太强与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燕中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权、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定钢、周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强诉称,2012年2月23日,我与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板山项目部签订了土石方班组合同,约定由我交给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 50 000元定金,在两个月内返还我,我于2012年2月23日交给其50 000元定金,我进场施工并完工,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反还合同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即10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燕中明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与遵义隆禽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遵义市红花岗区屠宰及交易市场项目;2、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土石方班组合同及收取任何形式的定金;3、原告诉称的所谓土石方班组合同及定金是否真实存在?该合同及收款人的签字是否为燕中明所签,燕中明未出庭,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
被告燕中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燕中明签订《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屠宰及交易市场项目实行内部承包交由被告燕中明承建,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2年3月23日,被告燕中明以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板山屠宰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班组合同》,约定将遵义市红花岗区屠宰及交易市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分包,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时,收取了原告50 000元定金,并出具收据。在该合同及收据中约定了两个月内退还原告定金50 000元,并且该合同及收据加盖了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板山屠宰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有燕中明本人的签名。后因原告对分包的工程已承建完工,要求被告燕中明返还其交纳的定金,由于被告燕中明现下落不明,遂诉至我院要求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定金,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燕中明无承建资质,因而挂靠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遵义市红花岗区屠宰及交易市场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班组合同》、收款收据、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燕中明以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板山屠宰场项目部的名义收取的原告50 000元的定金,实际上是收取的工程保证金。
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屠宰及交易市场项目转包给无承建资质的被告燕中明承建,而被告燕中明又将该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太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故对被告燕中明以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板山屠宰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班组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燕中明应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工程保证金50 000元。被告燕中明挂靠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并以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板山屠宰场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燕中明以其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原告向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板山屠宰场项目部交纳的定金,实际上是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不符合定金合同的法律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燕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中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太强人民币50 000元;
二、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燕中明的上述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 100元由被告燕中明、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成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