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田井余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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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1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田井余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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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贵州省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恒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被告某某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某某恒生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施工合同》,被告将川洞电站发包给我承建,对承建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遂多方筹集资金,组织人力、物力,严格按合同的约定进场保质保量地施工。因被告中途违约,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1月29日先后两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至2013年4月我完成电站大坝主体高15米,经验收合格。2013年4月14日双方按合同的约定经过清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为:1、塔吊租金(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11个月×11200元/月=123200元;2、80型号挖掘机租金(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6个月×18000.00元=108000元;3、60型挖掘机租金(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6个月×17000.00元/月=102000元;4、砂子款388m³×60元/m³=15520元;5、碎石款1553m³×38元/m³=5890元;6、石头款900m³×15元/m³=13500元;7、水泥款66.5吨×420元/吨=27930元;8、C15砼理石款3020m³×270元/m³=815400元;9、C20砼防渗墙款510m³×330元/m³=168300元;10、坝后交通桥12元/平方米×130元=1560元;11、衬墙318.5元/平方米×270元=85998.00元;12、公路维修等12515元;13、塔吊安装费30000元;14、河道水坝工程款20000元,合计工程款:1529810元。但被告不讲诚信,只支付工程款722000元,余下的工程款人民币80781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781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3、《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

4、撤场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的事实。

5、王某、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撤场的事实。

6、《田某某工程队退场要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4月14日同意原告工程队退场的事实。

7、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合同外的附加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8、《田某某工程队各款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9、2013年4月14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业主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付款的事实。

10、本院(2013)石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业主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某某恒生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有原告田某某诉状中所谓的合同项目,这个工程我公司没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恒生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事实。

2、《法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雷某某的事实。

3、《印章入网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印章的相关情况。

本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证据:

1、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支付工程款已经二审终审的事实。

2、2014年7月3日本院调查王某的笔录一份,证实田某某工程队对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进行施工并与被告项目部结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恒生公司为甲方,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恒生公司川洞项目部于2012年4月6日与原告田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某恒生公司便将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工程发包给原告田某某承建,双方对承建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某某进场施工,施工中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1月29日又先后达成二次补充协议。2012年9月20日被告某某恒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田某某河道水坝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大坝主体水面升到15米时一次性支付”,同年11月28日被告某某恒生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田某某塔吊安装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田某某完成电站大坝主体浇筑工程15米后。2013年4月13日原告田某某提出撤场申请交给被告某某恒生公司川洞项目部,次日原告田某某和被告某某恒生公司川洞项目部王某、任某以及业主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站长罗某某进行结算,并在《田某某施工队各款项清单》签字认可除大坝主体,C20砼方量和C15砼方量外各种费用为人民币408555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经铜仁市卓能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截止检测时,达到设计龄期的大坝,经现场贯入法检测坝体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级,实测值满足设计强度验收合格。2013年7月27日被告某某恒生公司川洞项目部与业主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签订工程量认定书,双方认定实际完成大坝主体工程方量为:1、C20砼方量为570.6立方米,2、C15砼方量为3054立方米……。2014年3月6日原告田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恒生公司支付:塔吊租金、80型号挖掘机租金、60型挖掘机租金、砂子款、碎石款、石头款、C15砼理石款、C20砼防渗墙款、坝后交通桥、补墙、公路维修、塔吊安装费、河道水坝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078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2000元)和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恒生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该工程,且双方分歧过大,因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某恒生公司川洞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某某恒生公司将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工程承包给原告田某某施工。至2013年4月电站大坝主体浇筑工程已完成坝高15米,该工程经铜仁市卓能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实测值满足设计强度验收合格。按照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其他款项:1、电站大坝主体工程款人民币249840元(C15砼埋毛石3020立方米X270元=815400元+C20防渗墙510立方米X330=168300元);2、2013年4月14日《田某某施工队各款项清单》的其余金额人民币408555元;3、塔吊安装费人民币30000元;4、河道水坝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42255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722000元,还应付人民币7202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坝后交通桥和衬墙以及公路维修等费用,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4月14日《田某某施工队各款项清单》中的水泥66.5吨,金额人民币27930元,根据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由被告某某恒生公司承担,某某恒生公司川洞项目部王某认为该款应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恒生公司应对某某恒生公司川洞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就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业主石阡县石固乡川洞电站支付工程款,现已经二审终审,被告辩称其没有该工程,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20255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8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人民币1878元;被告四川某某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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