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太凤与刘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廖太凤,女。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松(小名刘三),男。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太凤与被告刘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廖太凤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廖太凤撤回起诉。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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